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901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南縣玉井鄉農會(下稱玉井鄉農會)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玉井鄉農會提出按月需償還新臺幣(下同)12,683元之協商條件,惟聲請人無力負擔前該還款條件,因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於民國97年 5月30日向最大債權銀行玉井鄉農會申請前置協商,玉井鄉農會則提供142期,利率0%,月繳12,683元之協商方案, 惟聲請人認無法依協議償還,該農會遂於97年7月4日出具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予聲請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玉井鄉農會之民事陳報狀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第72頁至第80頁)。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37,400元,惟該筆薪資收入尚應加計其他收入諸獎金、津貼補助等,始得以認定係聲請人之收入數額。依聲請人所提出自97年 1月至11月間之每月薪資明細證明表,可見聲請人於今年度前11個月之平均每月薪資為41,240元(計算式:以97年 1月至11月共計11個月薪資之收入平均計算:97年1月為36,492元、97年2月為36,504 元、97年3月為36,456元、97年 4月為36,289元、97年5月為36, 652元、97年6月為34,941元、97年7月為34,137元、97年 8月為35,211元、97年9月37,33 1元、97年10月39,391元、97年11月35,097元, 合計為398,501元再除以11個月等於每月薪資36,227元。另其97年 2月間支領年終獎金為60,160元,除以12個月等於每月5,013元。36,227元加5,013元等於41,240元。參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4頁、第150頁)。 故聲請人每月應有41,240元之收入可資運用,應無疑義。 ㈢再者,聲請人除每月有上開收入外,其名下尚有坐落於臺南縣玉井鄉○○○段 608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南縣玉井鄉望明村望明67號建物各1筆,財產公告現值總額則為2,935,300元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77頁)。而依聲請人所陳報債權人清冊記載之債權總金額為2,611,641元( 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則兩相比較結果,聲請人之資產顯然大於負債,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已難認有據。況聲請人任職於聚巨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此據其陳明在卷,而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高達4萬餘元, 亦如前述。則在其資產大於負債,每月有前開所述固定所得之情形下,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委難採信至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漢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