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聲 請 人 甲○○ 即債務人 代 理 人 陳文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現任職和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廣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萬3仟元至2萬5仟元,除此薪資收入外,無其他財產,然累計債務總金額已達347,009 元,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萬泰銀行等6家銀行成立協商,每月應還款金額為8,794元,惟債務人於民國96年11月遭前任職之崇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越公司)解雇,嗣後僅於民國97年1月、4月在吉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短期工,之後並無其他工作收入,因而無法按協商條件分期償還,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 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先於95年9 月22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萬泰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自95年10月份起,分60期,利率3.88%,每月8,794元分期償還等情,有債權人萬泰銀行97年6月5日民事民事陳報狀所附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二)而債務人主張其於96年11月遭前任職之崇越公司解雇,嗣後僅於97年1月、4月在吉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短期工,之後並無其他工作收入,因而無法按協商條件分期償還,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然查: 1.債務人自前任職之崇越公司離職後,僅於97年1月及4月在吉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短期工,薪資分別僅有1萬3仟元、1萬2仟元,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暨離職證明書在卷可稽,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投保資料所載,債務人於97年5月7日即到和廣公司任職,投保薪資為2萬4仟元,從而,債務人於97年1月及4月擔任短期工結束後,於5 月即找到工作,並有繼續性工作收入,則其主張擔任短期工,之後並無其他工作收入,要無足採。又債務人既於97年5月7日至和廣公司任職,則核算債務人失業時間應為97年2月及3月,屬暫時性失業,而據債務人之陳述及其提出之慶都企業有限公司代崇越公司支付薪資費用之明細可知,以債務人先前任職於崇越公司之每月薪資3 萬1 仟元並領至96年12月份止計算,復佐以債務人每月生活基本開銷數額非鉅(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1,000元),則債務人失業前之薪資及存款,應非完全無餘額支付該失業期間之協商債務,故債務人主張因失業而無法履行協商債務,尚難採憑。 2.況以債務人目前已任職和廣公司之薪資每月2萬3仟元至2 萬5仟元計算,扣除每月協商債務8,794元後,尚餘14,206元,而依債務人所列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其中父母扶養費每月5,000 元,因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且參酌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檢送債務人92年度至95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所載,債務人並無扶養直系血親尊親屬,故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父母扶養費5,000 元,不足採憑。基此,以上開餘額14,026元,再扣除膳食費4,500元及交通費1,000元,仍有餘額8,706 元,難謂有何難以履行協商條件情事。縱債務人為償還債務,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然此乃債務人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是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債務人於有履行可能性時,仍應誠實勤勉履行債務,自不得於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又率爾聲請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3.至於債務人於本院97年6月23日調查程序主張「害怕3個月適用期後,被解僱以致無法履行協商債務,故仍須聲請更生」云云,惟債務人正值壯年,既負有債務,以目前尚能履行協商條件之狀況,更應勤奮工作,戮力還款,不得妄自臆測將來有被公司解僱而無法履行協商條件之可能性,逕自聲請更生程序。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本件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云云,既非可採,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6項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