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94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怡蓁原名:吳靜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怡蓁(原名:吳靜怡)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吳怡蓁(原名:吳靜怡)自民國93年1月1日起陸續經營昱霖企業社、昱霖開發科技有限公司、昱霖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然昱霖開發科技有限公司已於93年間解散,而昱霖企業社、昱霖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亦分別於97年1月23日、4月23日停業,聲請人目前經營網路商店,本件聲請更生前5年內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 ,而於聲請前2年內實際收入總計721,610元,平均每月收入約30,067元,除該筆收入外,名下雖有房屋1筆、土地2筆及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2,908,410元,但累積債務總額達10,520,000元(無擔保債務金額為2,720,000元,有擔保債務金 額為7,800,000元),負債顯然超過資產,已達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聲請人曾於97年5月22日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京城商業銀行(以下稱京城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惟因無法負擔該銀行提出每月最低需還款25,252元之協商還款條件,因而協商不成立。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陳明在卷,且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92至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銀行存摺影本及其他生活開銷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聲請人之郵政、勞保、健保、集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財政部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目前負債顯然超過資產甚多,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㈡而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未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嗣於施行後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京城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惟於97年6月27日經該銀行通知 協商不成立等情,有該銀行之民事陳報狀附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按,自堪信為真實。參酌聲請人95年度所得為509,779元,96年度所得為321,336元,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據此,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約34,630元,而聲請人每月尚需清償房屋貸款21,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附卷足憑,則聲請人收入扣除上開房屋貸款金額,僅餘13,630元,顯無法履行本件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協商方案,聲請人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堪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所從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為20萬元以下,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聲請人雖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京城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杭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1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