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債 務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甲○○現從事元氣補給站(大腸+ 香腸)之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未扣除成本為21,000元,除此營業額外,無其他財產,然累計債務總金額已達1,035,413元,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安泰銀行等9家銀行成立協商,每 月應還款金額為11,474元,惟債務人因公司裁編致無收入來源,又患有缺血性心臟病無法正常就業,致無法履行協商條件,且債務人現每月亦須付子女教育費、全家健保費、基本生活費及扶養之費用至少26,214元,已達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 ,爰依上開規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其現從事元氣補給站(大腸+香腸)之營業活動 ,平均每月營業額未扣除成本為21,000元,除此營業額外,無其他財產,然負債總額為1,188,224元。債務人曾於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11,474元,共分120期。債務人雖從事營 業活動,但屬小規模營業活動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元氣補給站之收支日記簿、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並經本院調取債務人之郵政、勞、健保及集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所得稅之申報資料等情,堪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又依債務人所提債權人清冊向各別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確實未逾1,200萬元等情,亦有各債權人債權陳報狀可 憑。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二)又本件債務人雖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以上述條件成立協商,然債務人現從事元氣補給站(大腸+香腸)之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未扣 除成本為21,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收支日記簿1份、照片3幀為憑,扣除其每月應償還協商金額11,474元,所剩無幾,已難維持其基本生活所需,況債務人尚有配偶及2名子女 (分 別86年9月25日生、89年12月6日生)待扶養,亦有其提出之 戶籍謄本可稽,另債務人自96年9月4日起因患有缺血性心臟病併心絞痛,不宜提重物或從事負荷過重之勞動,且須長期追蹤複查乙節,亦債務人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稽,則債務人因此無法正常就業 及無收入來源既係因身體因素所致,其主張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自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之前雖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榮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7年7月2日1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