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債 務 人 甲○○ 代 理 人 蔡敬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清算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現任職於台糖公司量販事業部行銷企劃,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5,2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土地及房屋各1 筆,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5,587,968 元,而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債務人每月須支付一胎房貸中國信託銀行約20,000元、二胎房貸永豐銀行約10,760元、民間私人借款16,522元及債務人個人每月所需基本支出13,471元,總計約需負擔60,753元,美商花旗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條件,顯已超出債務人每月薪資所得25,200元,然美商花旗銀行認定債務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協商因而不成立,又其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美商花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於前置協商程序中,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為「分96期償還,利率3%,月付金12,103元」,然因債務人於面談時表示其無法接受該行所提供之還款條件,因此美商花旗銀行以「未能接收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為由,於97年6月3日出具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與債務人,有債務人提供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97年8 月27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 四、債務人雖主張其現任職於台糖公司量販事業部行銷企劃,每月薪資25,200元,惟債務人每月須支付一胎房貸中國信託銀行約20,000元、二胎房貸永豐銀行約10,760元、民間私人借款16,522元及債務人個人每月所需基本支出13,471元,總計約需負擔60,753元,美商花旗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條件,顯已超出債務人每月薪資所得25,200元,美商花旗銀行認定債務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協商因而不成立等語,然查: (一)債務人自陳:每月須負擔一、二胎房貸共約30,76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云云。惟查:房屋貸款於名義上雖屬債務,於實質上乃屬債務人藉由按期繳納貸款而逐期累積個人資產,惟債務人於經濟困頓之際,本應選擇適當處分其資產以減輕債務負擔,而非堅持負擔高額之房屋貸款及房屋稅、地價稅等非必要性支出而仍持續累積其資產。況且,債務人係以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 地號之土地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8號2樓之房屋於93年10月、93年12月間分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以擔保借款,然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執字第2957號強制執行卷宗查封筆錄及堪估標的照片所載,上開房地為無人居住,且債務人亦自陳其現係於臺南縣仁德鄉○○路71號108 室租屋而居,每月支出租金5,000 元,是以,債務人要無於自身已負債累累之情形下,復每月支出高達30,760元房貸以保全名下房地之所有權。更且,債務人所有之上開不動產,業經抵押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實行抵押權,現由本院查封並進行鑑價程序中,此有本院98年度執字第295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在卷可稽,準此可見,債務人未如期繳納房貸,而抵押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因其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始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就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從而,債務人既已無力繳納房貸而遭抵押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則其復於本件清算聲請事件主張其每月須支出一、二胎房貸共約30,760元等情,顯不足採信。 (二)按債務人之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是非為維持其財產所為之支出行為,減損其積極財產,自不得列為其應支出項下,且為確保各債權人公平受償,亦不得獨厚任何一特定債權人。查債務人之財產及薪資既為所有債權人之總擔保,應確保各債權人公平受償,債務人何能每月獨厚於部分債權人,而每月償還民間私人借款16,522元之理?況且,縱使債務人逾期未清償上開民間債務,遭債權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衡諸執行法院對於債務人之薪資債權實施強制執行時,一般僅於債務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於3分之1,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於4分之3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已預留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生活費用,亦難認債權人就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將有礙於嗣後債務人之生活。(三)依內政部所公告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 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有內政部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份在卷可稽,是應認以此9,829元為債務人每月之生活費用,債務人主張超越此範圍部分顯不足採信,況且,債務人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其生活更須儉樸,且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依上開標準以每月9,829元計算,始屬合理 。 (四)又參以債權人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元大商業銀行提供之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所載,債務人曾於97年1月8日於五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二筆共26,000元;97年1 月17日於五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18,800元;97年1 月22日於五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27,000元,短短半個月時間,在五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總計刷卡消費71,800元;另債務人於96年9月6日於富豪大飯店消費2,300元;96年9月8日、96年9月12日於貴美內衣專門店、坤獅汽車裝璜行、藍衣坊安和店分別消費6,500元、6,000元、7,000元;96年9月9日於原色服裝行消費5,000元;97年1月19日、97年1月25日分別於燦坤3C 安南店、高欣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299 元、15,600元;97年2月3日於富邦momo消費890元 等情,則債務人如已入不敷出,何以仍恣意為非必要且奢侈性之大量消費?且參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7年9月2日民事陳報狀所附之債務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卡帳戶金額、循環比率及無擔保授信資訊所載,債務人96年10月之信用卡欠款僅約36萬餘元,然97年8 月之欠款已擴張至106 萬餘元等情,足見債務人恣意消費致於短期間迅速累積債務,債務人所稱其收入不敷支出而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云云,顯非事實,實難置信。綜由上情益徵債務人顯無協商謀求債務清理之真意,且債務人既任意擴張信用,恣意為奢侈性消費,自應承擔該消費享樂行為所生之債務,要無於密集消費後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率爾聲請依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25,200元,扣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9,829 元,尚餘15,371元。綜觀債務人之財產、收入資料、必要生活支出等情,債務人應有能力償還最大債權人所提出之「分96期償還,利率3%,月付金12,103元」還款方案,以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償還之協議,債務人捨此不為,並於債權銀行拒絕其還款方案後,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云云,自不足採。且參以,債務人既自承已負債大於資產,自應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撙節開銷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然債務人竟未能勉力接受債權人所提供其能力足可負擔範圍之清償方案,致與金融機構協商不成立,而率爾聲請依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益徵聲請人顯無協商謀求債務清理之真意,亦與前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有違。六、末按現代社會經濟之本質係以貨幣為媒介的「信用經濟」型態,藉由信用制度的運行和擴展,交易者透過債權債務的建立來實現商品交換或金融交易,使市場經濟活絡並不斷拓展其深度和廣度。故而欲評估債務人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應斟酌債務人之債務總額、債務人之年齡、工作能力,並衡諸債務人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綜合加以考量,亦即須加計債務人之未來償債能力,以評估債務人就其所積欠之總債務是否根本已清償不能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本件如以前述最大債權人金融機構美商花旗銀行於前置協商程序中所提供之清償方案,依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台糖公司量販事業部行銷企劃、有穩定之工作、未來償債能力尚可等情觀之,足見債務人並非不能清償債務,亦可認定。 七、綜上所述,債務人既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其清算之聲請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又債務人清算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即無必要,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