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03 日
- 法官蔡孟珊
- 當事人黃淑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淑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0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5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工作不穩定,常因生活費不足或是為繳納銀行帳款,轉而向其他銀行借款來度日,也因此導致債務越來越多,致不能負荷的程度。聲請人雖於96年1月間 曾參與銀行公會協商機制,達成債務協商金額月繳13,489元,但聲請人於勤順土木包工業作臨時工,每月平均收入僅約15,000元左右,若繳納每月應償還金額後,所剩之金額完全無法維持自己與子女之生活支出。當時因債權人之員工不斷來電鼓吹,軟硬兼施,或謂未達協商將繼續疲勞催收,或謂倘不接受該優惠,將回復原來高利率云云,為保持信用紀錄,致使聲請人不得已被迫接受,實際上無協商空間。靠家人協助勉強繳至96年7月,終無以為繼,以維持生計為優先考 量,致使繼續履行協商內容有重大困難,而此事由並非聲請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議,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又勤順土木包工業於96年12月歇業,聲請人又因憂鬱症無法工作,僅能領取每月社會救助3,000元維生,已 無還款能力,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現無工作,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每月3,000元,其 子領有困苦失依兒童少年生活補助每月1,400 元,有台南縣政府函在卷可稽,又據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95、96年度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文件,及本院依職權向美商大溪地諾麗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漢象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悅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函查結果,聲請人於95年5月加入美商大溪地諾麗國際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會員,至97年6月10日因為續約而終止會 員資格;另聲請人95年度於漢象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地臨時雇工,現已離職;97年度於悅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從事直銷之獎金收入為2,000元等情,有上開機關函覆 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約定自96年2月起,分120期,每月還款13,489元,而聲請人還款至96年7月毀諾等情,亦有聲請人 提出之協議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7年12月11日台新債協97法字第80203號函附卷可按。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協商金額後,已無法維持基本生活費支出等情,經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聲請人因失業且罹患憂鬱症而無法工作,足認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則其聲請清算,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聲請人之前雖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6月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書 記 官 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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