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清字第78號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甲○○ 代 理 人 徐豐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80條、第8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明文規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已於民國97年10月15日向最大債權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請求前置協商,該行於97年11月11日發前置協商開始通知函,並於97年11月19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規定,發給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準此,本件依上開細則第44條之規定,已視為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原每月薪資收入約17,445元,負債總額為5,218,223 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名下財產僅有房屋1 棟,惟該房屋已經鈞院97年度執字第424 1 號拍定,負債顯然超過資產甚多,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97年10月15日向最大債權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請求前置協商,惟經本院發函向華南商業銀行詢問與聲請人前置協商之情況,該行回覆稱:債務人於97年10月17日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本行訂定97年11月11日為協商開始日,惟聲請人於協商期間,因債務人自始表示其已無力提供分期償還之能力,現況為待業中,無力提供清償方案,有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一紙(見本院卷第252 頁)可證,致執行中之案件亦無法同意延緩執行,準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本件視為協商不成立。此有華南商業銀行陳報狀(見本院卷第200 、240 頁)、華南銀行債清條例前置協商債務人清償方案申請書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4、243 頁)各一紙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所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規定,視為協商不成立之事乙節為真。 (二)聲請人於95年4 月28日任職於軟盟國際流行事業有限公司擔任專櫃小姐,因該公司自民國96年5 月中旬業務萎縮、撤櫃,聲請人即失業,嗣於97年3 月任職於勤佑企業社擔任展售人員,直至同年5 月因舊疾復發,第四、第五腰椎,椎間腔脊椎間孔狹窄及椎間關節肥厚,常導致腰椎疼痛、行動不便,於97年10月24日、97年10月27日、97年12 月5 日、98年1 月16日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並經醫師診斷須長期持續回診藥物及復健治療,因身體不適無法負擔工作而離職,有張運祥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9、189 頁)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0 頁)各1 紙可證;由上述診斷證明書可知,聲請人主張其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勝任工作而離職之情,堪予採認。 (三)查聲請人原主張負債總額為5,218,223 元,惟債權人華南銀行就聲請人名下不動產強制執行後,分配金額不足額部分原為3,497,303 元,本院執行處業於98年4 月13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中更正為3,401,303 元,有該分配表(見本院卷第228 頁)在卷足憑。另債權人台南縣歸仁鄉農會信用部之債權513,000 元,業已受償,並據該會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92 頁)。是聲請人負債總額應為4,609,223 元,且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名下財產僅有不動產房地1 筆,惟該不動產已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4241號拍定分配予債權人而仍不足清償,負債顯然超過資產甚多,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前置協商開始通知函、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年、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聲請人擔任資料整理臨時工收入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屬實,堪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末查,聲請人自97年12月迄今在光明遍照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資料整理臨時工,每月薪資約為9,600 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證明書1 紙(見本院卷第231 頁)可證,而台灣省98年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係9,829 元,有內政部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 份在卷可稽,債務人每月收入尚不足以負擔其個人最低生活費9,829 元,而聲請人之謀生能力及工作收入不佳,致其有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亦難謂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堪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之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華南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各款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9年2月26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陳著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