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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破字第10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蔡孟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字第10號

聲請人
甲○○
即名利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相對人
名利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因繼營不善,無法繼續營業,業經辦理解散登記在案,復經聲請人甲○○即名利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依公司法之規定執行清算事務,債權人申報之債權計有:房屋稅、地價稅1,403,178元,使用牌照稅94,86 2元、營業稅394,714元、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482,080元,惟聲請人之資產僅31,857元,顯不足清償所負債務,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又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破產法第57條第1項、公司法第89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同法第148條亦規定甚明。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此觀司法院25年度院字第150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79號裁判意旨自明。再又破產宣告之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滿足,其實質要件除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外,尚須有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又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破產宣告前之稅捐,屬應優先受償之破產債權;若破產財團之財產,已不足清償所欠應優先清償之稅捐債權,而除該營業稅捐債權外,同一優先順位復無其他債權人,應認無多數債權人之存在,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復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65年臺抗字第325號判例、95年度臺抗字第741號、95年度臺抗字第99號裁判意旨足參。

三、經查:

⑴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明細表,雖顯示相對人之債權人有: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之房屋稅、地價稅新臺幣(下同)1,403,178元,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之使用牌照稅94, 862元,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之營業稅394,714元,勞工保險局之保險費及滯納金482,080元,共計2,374,834元,而聲請人現有資產為31,857元,顯見聲請人現有資產尚不足清償上開稅款、保險費。

⑵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規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是上開房屋稅、地價稅、使用牌照稅、營業稅,均優先於其他債權受償,依卷附之財產狀況說明書,相對人之資產既僅餘值31,857元,僅以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地價稅之稅捐債權即高達1,403,178元,則於宣告相對人破產後,其財產尚不足以清償上揭稅金,若再宣告破產,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稅捐債權減少分配,是依上揭說明,益足認本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宣告破產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孟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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