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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破產和解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19 日
  • 法官
    蔡美美

  • 原告
    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字第2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遇上愛情騙子騙色騙財及負擔母親之醫療開銷,而陷於財務困境,積欠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八千二百三十七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七萬二千二百零三元、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八萬七千零十三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十萬八千四百四十元、永豐商業銀行七萬一百九十九元、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五萬二千四百四十六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六萬八千五百五十四元、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萬九千四百六十五元,合計高達一百一十二萬六五百五十七元,實已無法負擔銀行利上加利之鉅額債務,聲請人亦曾循銀行個別之債務協商,期能與債權人達成協商但協議結果不如預期而無力償還,債權人之協商方案均超過聲請人能力所能負擔,聲請人現每月有固定收入,扣除基本生活開支,省吃儉用,尚有可餘,是聲請人願意將每月收入的百分之四十五,提供予債權人按債務比例償還至清償完畢止,但希望不要計算利息,以債務協商和解來清理其債務。爰依破產法第1條、第6條之規定聲請准予進行破產前和解程序。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在有破產聲請前,得向法院聲請和解,破產法第1條及第6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停止支付,係指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表示不能支付一般金錢債務意旨之行為而言,債務人雖給付遲延,惟倘有其他事實證據足以證明確有清償債務之能力時,即難認有進行和解或宣告破產之原因。又所謂不能清償,係指對應即時清償金錢或得易為金錢之債務,一般、繼續且客觀的不能支付。不能清償債務,並非僅指債務人所負之債務超過其資產,尚需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能力加以評估,不能僅以債務人之財產為標準,必再動用信用及能力均有未迨後,仍無法清償始屬之。 三、本件聲請人係以其現有債務,計有信用卡債務六十六萬八千五百五十七元、信用貸款四十五萬八千元,總計債務高達一百十二萬六千五百五十七元,聲請人曾循銀行個別之債務協商,但債權人之協商方案均超過聲請人能力所能負擔,聲請人現每月有固定收入,扣除基本生活開支,省吃儉用,尚有可餘,是聲請人願意將每月收入的百分之四十五,提供予債權人按債務比例償還至清償完畢止,但希望不要計算利息,以債務協商和解來清理其債務,爰依破產法第1條、第6條之規定聲請准予進行破產前和解程序等語,惟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上開債務共計一百十二萬六千五百五十七元,業據其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暨債權人、債務人名冊一份為證,並經本院向其名冊所列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遠東商業銀行、永豐銀行、台北富邦商業行、美商花旗銀行、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等函查無訛,經核相符,固堪信為真實。 ㈡又查,聲請人除有設計家國際有限公司及東京華麗絲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收入外,並有2000年份之汽車一部乙情,此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經核聲請人95年度在設計家國際有限公司領有薪資二十二萬八千六百零一元,及在東京華麗絲有限公司領有薪資二十七萬八千五百十四元,合計年薪應有五十萬餘元,此經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調取聲請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查證屬實,又依聲請人提出之銀行存摺明細觀之,聲請人96年每月亦薪資轉帳二、三萬元。且參以,聲請人目前未婚,並無家庭子女須扶養負擔其生計。準此可見,依聲請人個人薪資收入狀況,目前應具有清償能力。況且,聲請人係民國67年 8月15日生,尚未滿30歲,距勞工之強制退休年齡60歲,聲請人尚得工作近30年之收入。是以,評估前述聲請人之年紀、工作經營能力、職業、收入、信用、財產及家庭狀況,尚難認聲請人已無清償債務之能力,應無疑義。 ㈢再者,經本院向其名冊所列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遠東商業銀行、永豐銀行、台北富邦商業行、美商花旗銀行、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等函查結果,聲請人所積欠債務其中信用卡債務六十六萬八千五百五十七元,而信用貸款則僅為四十五萬八千元,其所積欠之債務大半係信用卡消費及購物支付,是聲請人所稱:因遇上愛情騙子騙色騙財及負擔母親之醫療開銷,而背負銀行債務云云,與事實不符,尚難置信。又經本院向上列債權人函詢其等意見,均分別函覆表示:債務人(即指聲請人)正值青壯年,既有謀生能力理應循序謀求清償並積極主動向債權人聯繫還款方式,而不應以破產前和解程序規避所欠債務,又破產前和解程序繁複且所費不貲,徒增程序及費用之浪費,無益於債務人及各項債權人,故不同意債務人聲請破產前和解等語在卷,足見聲請人之債權人均願意經由債務協商機制,提供聲請人償還債務之機會及處理方式。益徵本件循由破產前和解程序就債權人及債務人而言,均非最佳途徑。 ㈣此外,聲請人是否不能經由債務協商機制償還債務,原非破產前和解程序所應審酌之事項,本件債權人均願意經由債務協商機制,提供聲請人償還債務之機會及處理方式,業如前述,聲請人主張債務無法經由債務協商機制償還,非依破產制度不能解決,聲請破產前和解程序云云,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負之債務固超過其資產,然綜合審酌聲請人之年紀、工作經營能力、職業、收入、信用、財產及家庭狀況等項加以評估,聲請人應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是聲請人聲請破產前和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 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美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書記官 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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