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破字第2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字第20號
- 聲請人
- 丹比食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代理人
- 洪梅芬律師
- 統一編號
李季錦律師
涂欣成律師
呂蘭蓉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於民國75年3月12日由法定代理人甲○○設立,經營西餅、蛋糕、麵包、糖果、餅乾之製造、加工、買賣飲料等食品烘焙、餐飲業務,因門市擴充太快,食品烘焙業近年來整體環境不佳,加上原物料上漲通貨膨脹等因素,導致公司經營出現虧損,聲請人乃於97年6月間歇業,並向經濟部申請公司解散登記獲准,截至目前為止,聲請人負債已達新台幣(下同)835,330,313元,其中銀行借款即占263,321,592元,而聲請人所有資產總額為206,473,748元,其中不動產均已設定抵押登記向銀行借款,而負責人甲○○與其妻李雪梨名下所有之不動產,資產總額約為104,292,000元,且均設定抵押權登記為聲請人擔保銀行之借款債務,此外已無可供償還之財產,目前聲請人無法償還借款、欠稅、確已無清償能力。爰依破產法第57條之規定,檢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聲請准予宣告聲請人破產,俾以早日清理債務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因之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其事而使多數債權人之債權獲得平等受償之謂。又依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規定,財團費用為: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財團債務為: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另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破產財團成立後,其應納稅捐為財團費用,由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此觀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及破產法第112條前段規定即明。又在確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確產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是以別除權係對於標的物有先於破產債權及財團債權受其清償之權,而債務人之財產,於破產宣告前,已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該等別除權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後,債務人實質上已無財產,或其財產已不足支付財團費用,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若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參照破產制度之目的、功能及上開說明,聲請宣告破產並無實益,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破產時提出之負債清冊顯示,聲請人固有多數債權人,其積欠多數債權人之負債總額為835,330,313 元,而其所有之財產如下:
⑴不動產部分:①台南市○區○○段2844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②同段2847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③同段2848-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④同段4879建號房屋、所有權全部。⑤同段5189建號廠房、辦公室、倉庫,所有權全部。
⑵動產部分:①機器設備(如附件一)。②運輸設備(如附件二)。③生財器具(如附件三)。④其他固定資產(如附件四)。⑤債務人為富迪斯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11,375元。
㈡聲請人所有上開不動產均有設定抵押權,其中①台南市○區○○段2844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②同段2847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④同段4879建號房屋、所有權全部。⑤同段5189建號廠房、辦公室、倉庫,所有權全部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為華南銀行。另②同段2847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⑤同段5189建號廠房、辦公室、倉庫,所有權全部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為翰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③同段2848-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為翰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抵押權人華南銀行債權總額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合計約124,609,672元(算至98年4月15日為止),抵押權人翰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參與分配之債權總額為500萬元,抵押債權合計約129,609,672元。上開不動產全部現正由抵押權人華南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其中①台南市○區○○段2844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④同段4879建號房屋、所有權全部(含未保存登記部分及同段26632建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最低拍賣價格48,448,000元,業於98年4月15日特別拍賣拍定,拍定價額為65,255,000元;另②同段2847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③同段2848-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⑤同段5189建號廠房、辦公室、倉庫,所有權全部。(含未保存登記及同段26633建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特別拍賣最低拍賣價額50,106,000元(如不予列計無抵押權之同段26633建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則最低拍賣價額應為44,182,000元),仍未拍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執字第6013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人所有上開土地、建物,除同段26632建號、同段26633建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未設定抵押權外,其餘不動產既於破產宣告前,已有設定抵押權,其抵押債權人即華南銀行、翰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有別除權,且上開有別除權不動產總價額合計109,437,000元【計算方式:65,255,000元+44,182,000元=109,437,000元】,顯低於抵押權人華南銀行及翰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合計約129,609,672元,則華南銀行、翰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行使抵押權後,上開有別除權之土地、建物已無賸剩價值,無從列入破產財團。至無別除權且尚未拍定之同段26633建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則可列入破產財團。
㈢聲請人主張其所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動產價值共約15,305,873 元,加計應收帳款11,375元,此觀聲請狀自明,再加計上開尚未拍定同段26633建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最低拍賣價額5,924,000元後,則得組成破產財團之財產總額應為21,241,248元,惟依聲請人提出負債清冊表顯示(如附件五),其積欠優先於普通債權之應納稅捐合計高達33,134,671元,是以縱將聲請人之動產予以變賣,已不足清償優先受償之應納稅捐,更不足支付龐大之財團費用(按有關破產管理人之費用,依財政部96年3月7日台財稅字第09604517860號函,破產管理人係按標的物財產價值9%計算收入標準,本件以聲請人資產負債核算其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其費用甚為可觀),苟宣告聲請人破產,其破產財團即屬無由成立。揆諸上揭說明,宣告聲請人破產,並無實益,而別除權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行使抵押權或依強制執行程序行使其權利,以減少費用支出,對於債權人及債務人均屬有利。綜上各情,難認聲請人尚有賸餘財產而能達成破產制度係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之目的,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