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15號上 訴 人 乙○○ 號 被 上訴 人 賴瑞隆即隆昌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4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捌佰壹拾陸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及於本院抗辯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民國96年8月16日系爭承攬之工程已經驗收,10月份即已撥 款,11月份以電話詢問台南縣家畜疾病防治所才知道補助款已撥下來,但上訴人以網子遭颱風吹落,若要請款應將網子修好,被上訴人雖認為此為天災,但為求能順利請款,亦曾派工要修復,但上訴人又表示可能一個月後就不養了,而拒絕修復,並表示款項已經花掉,嗣向上訴人不斷催討,上訴人始表示因施工已造成一隻鴕鳥死亡,復因颱風吹壞圍網,圍網因風晃動,致多隻鴕鳥驚嚇死亡,而拒絕付款。 (二)鴕鳥只要看到陌生人就會受驚嚇,且第一次施工即造成一隻鴕鳥死亡,被上訴人當時亦不知情,是事後伊要向上訴人收款時,上訴人始為上開表示,然工程已經台南縣家畜疾病防治所驗收過沒有問題才撥款,事後網子破損是因颱風造成的,並非伊施工不當。 (三)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緣上訴人於95年8月間委託被上訴人於養禽場內施作網子, 於施工期間因施工不當,且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前往修復被上訴人未立即前往,致網子經颱風吹後造成上訴人所養殖之10隻非洲黑頸種鳥不堪驚嚇而死亡,被上訴人因施工之給付不完全造成上訴人損害高達新台幣 (下同)1 千餘萬元,爰 以此損害債權與被上訴人報酬之債權抵銷,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給付報酬。 (二)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95年8月間委託被上訴人向台南縣家畜疾病防治所 申請行政院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辦理之「95年度養禽場圍網及設置水簾式環控禽舍補助」,並由被上訴人負責申請、施作及辦理驗收、請款事宜,約定報酬為行政院農委會之補助款全部,並由被上訴人代為領取,以為報酬之給付。 2.被上訴人自96年4月12日開始施作上開工程,且已完成交付 上訴人受領,並經台南縣家畜防治所於同年8月16日完成驗 收後,已於同年10月9日撥付20萬元補助款予上訴人。 3.上訴人迄今未將20萬元補助款交付被上訴人。 (二)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施工中,有無因施工不當造成上訴人所飼養之非州黑頸種鳥10餘隻死亡,對上訴人造成損害? 2.上訴人可否以上開損害債權,對被上訴人之報酬債權主張抵銷?能抵銷之數額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5年8月間委託其向台南縣家畜 疾病防治所申請行政院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辦理之「95年度養禽場圍網及設置水簾式環控禽舍補助」,並由被上訴人負責申請、施作及辦理驗收、請款事宜,約定報酬為行政院農委會之補助款全部,並由被上訴人代為領取,以為報酬之給付。被上訴人已完成工作之交付,並經台南縣家畜防治所於同年8月16日完成驗收後,已於同年10月9日撥付20萬元補助款予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委託書1 紙為證 (見原審調字卷第5頁),核與原審依職權向台南縣家畜疾病防治所調取被告申請補助之相關資料相符 (見原審簡字卷第8至20頁),且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則依上揭法條規定,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即屬有據。 (三)雖上訴人仍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明定有 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既就上訴人所主張之貨款金額尚未付清,並不爭執,惟以伊分別對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得主張抵銷相抗辯,依法自應就對上訴人有前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參照)。 2.上訴人主張其所養殖之鴕鳥因被上訴人之施工不當而死亡乙節,已經被上訴人否認在案,上訴人雖提出照片9幀為據 ( 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然此照片除得證明鴕鳥死亡乙情外 ,就該等鴕鳥死亡係於何時、何地、因何故死亡?全然不能為證明,自不足作為其主張係因被上訴人施工不當而死亡之證據,更遑論作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給付不完全之有利證明。 3.而證人即當時施作系爭圍網工程之工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其於施工期間上訴人除有叫工人施工時要小聲外,並無要求其他避免防止鴕鳥因施工受驚嚇死亡之措施,而施工期間,伊僅看到一隻鴕鳥倒在養殖場內,當時是否已死亡伊不知道,亦不知是否因施工而驚嚇死亡,上訴人亦未當場向其表示該隻鴕鳥因渠等施工受驚嚇而死亡乙節屬實 (見本院卷第43頁),並未能證明上訴人所養殖之鴕鳥有因被上訴 人施工而死亡1隻之事實。況被上訴人所從事之工程係架設 養禽場圍網,其施作地點本即在養殖場周圍,此為無法避免之情形,如上訴人認為所養殖之鴕鳥易因施工受驚嚇,其即應採取相當之隔離措施,以避免鴕鳥因施工受驚嚇而死亡之結果發生,惟據證人甲○○復證稱上訴人僅將鴕鳥趕離施工處所2、3公尺處隨即離開,而施工期間鴕鳥仍可靠近,並未作其他隔離措施等語屬實 (見本院卷第40頁),上訴人亦自 承因其所養殖之鴕鳥很多,無法隔離等情屬實 (見本院卷第42頁),故若該隻鴕鳥確實係因被上訴人施工致受驚嚇死亡 ,此亦係上訴人未採取適當隔離措施所致,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自不能要求對此結果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4.又系爭圍網工程已經完成工作之交付,並經台南縣家畜防治所於同年8月16日完成驗收等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施 作系爭工程,應已達相當之品質與效用。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圍網完工後,於96年8月、10月間分因聖帕、科羅莎颱風吹 毀,經通知被上訴人修復,被上訴人遲未修復,又造成其鴕鳥死亡,受有損害云云,對此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其所架設之圍網有因颱風而破損之事實,惟辯稱係因颱風所致,非其施工不當等語。而經本院向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臺灣南區氣象中心函查上開颱風行經上訴人養殖場坐落之「臺南縣北門鄉○○村○○○街36之30號」時,其平均風速及最大瞬間陣風如何?經該局函覆稱,聖帕、科羅莎颱風經該局將台南地區列入警戒區域時間分別介於8月17日5時30分至8月19日上午4時15分,及10月5日14時30分至10月7日上午10時15分,台南縣北門鄉無設置氣象站,依鄰近七股氣象站測得之氣象資料,前者期間最大平均風速每秒8. 7公尺、最大陣風每秒16.8公尺,後者最大平均風速每秒18公尺、最大陣風每秒20.3公尺等情,有該局臺灣南區氣象中心97年8月14日南區象字義0972600445號函及所附氣象資料10份可稽 (見本院卷第66至83 頁),而依陸上應用之蒲福風級表所示 (見本院卷第87頁),風速每秒17.2至20.7公尺,稱為8級「大風」,「小樹枝被 吹折,步行不能前進」,而系爭工程為圍網與水簾式環控禽舍之設置,並非類如圍牆、擋風牆等之設置,自不能要求其具有能抵擋8級大風之效能,則被上訴人設置之圍網完工驗 收後,因上開颱風吹襲而破損,應非設置時不具通常效能之瑕疵,且其破損乃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自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亦不足謂其有給付不完全之情事,而致上訴人受有鴕鳥死亡之損害,況上訴人就其鴕鳥死亡,係因被上訴人設置之圍網遭颱風吹毀後所致乙節,並未證明其間之因果關係,所辯自不足採。 5.承上,上訴人就其抗辯養殖之鴕鳥因被上訴人施工不當致死亡而受有損害之事實,並未能提出相當證據證明之,則其欲以此損害與被上訴人承攬報酬債權主張抵銷,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工程既已驗收並交付,上訴人即有給付報酬並依約同意由被上訴人向台南縣家畜疾病防治所領補助款之義務,詎上訴人擅將上開20萬元補助款領走,即有違兩造之約定,而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可得抵銷乙節,實非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 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又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據 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裁判費為3,150元,證人日旅費666元,共計3,816元之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七、另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而上訴人主張抵銷既不可採,則其提出鴕鳥買賣合約書、公系鴕鳥價格表、行政院農委會公文、美國原產地同意進口證明文件、營利事業登記證、畜牧登記證等證據資料以證明鴕鳥價格乙節,因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