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房屋租賃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簡上字第130號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捷順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30號請求解除房屋租賃契約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 年11月4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司法院釋字第192號解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27號⑴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98年11月4日本院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 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抗告狀記載「為裁判費補繳之裁定抗告」,乃係對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二、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 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台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該數額經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命令提高為新台幣(下同) 一百五十萬元。是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未逾150萬元之財產 權訴訟,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亦不得抗告。經查,本件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86,000元、第二審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1,138,065元,均未逾150 萬元,則本院即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係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不合法。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係就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不得抗告之裁定、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事件之第二審法院裁定,提起抗告,故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5條 、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蔡孟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