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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翁金緞田幸艷高榮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本院柳營簡易庭96年度營簡字第6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及於本院抗辯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第三人太尹電化商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太尹公司),因資金週轉需求,於民國96年4月26日持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96年9月30日,付款人為下營鄉農會信用部,支票號碼為FA0000000號,面額為新臺幣 (下同)200,000 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背書轉讓與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辦理客票融資借款,經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1日本於執票人地位持以提示,竟不獲兌現,自得本於票據權利,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票款。

㈡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存在第三人太尹公司設在被上訴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內,而依被上訴人與太尹公司所簽訂之綜合授信約定書第2節第2條第3款及第三人太尹公司所出具之承諾書中,已約定系爭帳戶乃係與太尹公司所約定之備償專戶,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乃第三人太尹公司歸還予被上訴人之款項,第三人太尹公司對之並無處分權。

㈢第三人太尹公司因清償貸款而將系爭支票以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支票後,曾向付款銀行查詢上訴人之票據往來信用,並於應受票據清單備註欄上載有「92/5正常字樣」,是以被上訴人乃係基於執票人之地位提示票據兌付,非以客戶之名義請求付款。上訴人主張第三人太尹公司係以委任取款方式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㈣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及匯款委託書並無法直接證明系爭帳戶為第三人太尹公司所有之一般存款帳戶;而上訴人所提出「申請墊付國內票據票款明細表」並非一般金融機構辦理客票融資借款時所必備之文件,且被上訴人與第三人太尹公司於其所簽訂之綜合授信約定書第2節第2條第3款及第三人太尹公司所出具之承諾書,均已載明在系爭帳號內存款,設定質權予被上訴人銀行借款之擔保,並授權被上訴人逕行取款抵償結欠被上訴人之一切債務,並表明第三人太尹公司並無處分權等語,與上訴人提出之申請墊付國內票據票款明細表上之約定條款文義相同,顯見系爭帳號確為備償專戶。

㈤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金融實務上銀行與借款戶約定成立放款備償專戶時,會以借款戶之名義在銀行開立戶名為「OOO公司放款備償專戶」,且備償專戶之印鑑字樣會與帳戶名稱相同之獨立帳戶,所有權屬銀行,不同於借款人之一般存款帳戶。上訴人於96年12月26日許曾以匯款方式,及97年3月4日上午9時53分許曾以電話並錄音之方式詢問被上訴人銀行之行員,得知系爭帳戶全名為「太尹電化商品股份有限公司」,並無備償專戶之字樣,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應收票據清單中,亦無「放款備償專戶」等字樣。

㈡第三人太尹公司與被上訴人並無約定如其所提出「申請墊付國內票據票款明細表」上所載相類似條款 (該專戶非經貴社同意,絕不提領,並授權貴社得逕行轉帳抵償本公司『本人』向貴社借款及所負之一切債務,絕無異議)。且第三人出具之承諾書上所蓋第三人太尹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章,與第三人太尹公司與上訴人簽約單上之印章相同,並非為被上訴人銀行自行刻製保管之印章等情,可見系爭帳戶之處分權乃屬第三人太尹公司。

㈢至於被上訴人提出之應受票據清單備註欄上載有「92/5正常字樣」,僅係銀行徵信還款來源,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帳戶為備償專戶。況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中,亦無其他資料足資證明系爭支票係太尹公司作為質押融資借款,或系爭帳戶為放款備償專戶等資料,顯見系爭帳戶為一般存款帳戶,並非備償專戶,被上訴人僅係受第三人太尹公司委任取款背書,無支付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不得主張執票人之權利。

㈣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6年3月簽發系爭支票乙紙,交付第三人太尹公司作為購買電器用品之簽約金。

㈡第三人太尹公司嗣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1日屆期提示,不獲付款。

㈢系爭支票係存入第三人太尹公司在被上訴人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示。

㈣對被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證一至被上證九 (應收票款清單、客戶交易狀況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第422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678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第88號判決、開戶明細查詢、綜合授信約定書、撥款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度字第957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簡報資料3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承諾書、IBT客戶新舊帳戶查詢)之證據資料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執點,在於㈠第三人太尹公司設在被上訴人銀行之系爭帳戶,是否為「備償專戶」帳號,並與被上訴人約定「該專戶內存款設定質權予貴行借款之擔保,並授權貴行逕行取款抵償本公司結欠貴行之一切債務」?㈡系爭支票是否係第三人太尹公司持向被上訴人融資貸款,而背書轉讓被上訴人,或僅係由第三人太尹公司存入設在被上訴人銀行內之帳戶,委請被上訴人代為提示付款,屬「託收票據」?第三人太尹公司在支票背面蓋章僅係委任取款之記載而非背書?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第三人太尹公司設在被上訴人銀行系爭帳戶,是否為「備償專戶」帳號,並與被上訴人約定「該專戶內存款設定質權予貴行借款之擔保,並授權貴行逕行取款抵償本公司結欠貴行之一切債務」?

1、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合併更名前本係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曾與第三人太尹公司約定設有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前揭帳戶),用以區別第三人太尹公司與其他授信戶,另特設用以結算所收取之票款,進而逕行清償第三人太尹公司債務之內部專用帳戶,即備償專戶,俟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實施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將前揭帳戶轉換為系爭帳戶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太尹公司開戶明細查詢、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綜合授信約定書、撥款聲請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1月13日金管銀 (六)字第09500476730號函及附件、承諾書及IBT客戶新舊帳戶查詢 (見本院卷第43-48、78-83頁)各1份為證。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帳戶開戶明細查詢單 (見本院卷第43頁)所示,該帳戶註記有被上訴人用以代表備償專戶記號之「J」,另被上訴人所提出經第三人太尹公司出具之承諾書 (見本院卷第82頁),亦載明系爭帳戶為備償專戶等情,均有上開開戶明細查詢單及承諾書附卷可稽,上訴人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為第三人太尹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約定設為備償專戶乙節,應屬事實。

2、雖上訴人提出「申請墊付國內票款票據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70頁)為證,主張以票據作為備償實務上應有如該明細表所載約款「本表所列票據兌現時,請存入貴社所設立之墊付本公司國內票款融資備償專戶,作為向貴社所負一切債務之擔保,該專戶非經貴社同意,絕不提領,並授權貴社得逕行轉帳抵償本公司向貴社借款及所負一切債務,絕無異議」之式樣,系爭帳戶並非備償專戶云云。惟被上訴人提出第三人太尹公司出具之承諾書上已載明「在系爭帳號內存款,設定質權予被上訴人銀行借款之擔保,並授權被上訴人逕行取款抵償結欠被上訴人之一切債務」等語;被上訴人與第三人太尹公司所簽訂之綜合授信約定書第2節第2條第3款亦約定「除貼現票據應交由貴行存執,並於到期兌收逕行償還外,立約人同意所提供之票據,委由貴行保管並到期兌收存入由貴行為立約人另行設立之備償借款專戶,並願遵守下列特別規定:立約人授權貴行得隨時由該專戶內領取款項,以抵償立約人在貴行之一切債務,並以本契約為授權之證明;非經貴行同意,立約人不得動用專戶內之存款」等語,均與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明細表中之約款文義相符,並非無約定。從而,上訴人執前揭「申請墊付國內票款票據明細表」,抗辯系爭帳戶非為第三人太尹公司之備償專戶,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支票乙節,已屬無據。

3、又本院就備償專戶,有無規定須於存摺上或其他方式對外表示此為備償專戶等問題函詢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依該會函覆本院稱「備償專戶存摺封面字樣如何,對此銀行業似無統一之書寫或蓋章方式表示於外界,惟此均不影響客票融資備償專戶實務之運作,而如何開戶及書寫備償專戶字樣以及究應以銀行名義或借款人名義設立等節,亦無法規明文限制,皆為銀行內部作業範疇,應視各銀行之規定而定」等語,有該會97年4月17日全授字第0911號函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04、105頁)。已明示銀行實務上關於備償專戶之設立,並無特別之法令規章或公會規範明定應於存摺封面載明「備償專戶」字樣,或於其他地方對外表示為備償專戶;至其需具備何種程序,端視各銀行內部作業規範而定,顯無上訴人所稱在銀行實務上備償專戶之帳戶應以「OOO公司放款備償專戶」之名義為之之情。因而,上訴人提出匯款委託書,主張系爭帳戶戶名為「太尹電化商品股份有限公司」,系爭帳戶並未於存摺封面或其他地方對外明示其為備償專戶字樣,而認定該帳戶為第三人太尹公司所有之一般帳戶,復以承諾書上所蓋第三人太尹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章,非為被上訴人銀行自行刻製保管之印章,抗辯系爭帳戶非備償專戶云云,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4、至依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及其錄音譯文所示,該對話內容雖被上訴人之銀行職員有陳稱系爭帳戶戶名為「太尹電化商品股份有限公司」,對上訴人詢問是否為一般存款戶,亦不否認等情,然依錄音譯文所示,上訴人於電話中,僅表示欲匯款而詢問帳戶名稱,並未明問系爭帳戶是否為「備償」專戶,且是否為備償專戶為被上訴人與第三人太尹公司之內部約定,對僅以電話表示欲匯款之上訴人,僅告知戶名已足以達成匯款之目的,對被上訴人與太尹公司之內部約定,被上訴人之職員縱因此隱瞞該帳戶為備償專戶之性質,亦屬可能,況上訴人亦自承並不知該職員姓名、職稱,其僅以此不知相對人為何人之電話錄音內容,欲證明系爭帳號戶為太尹公司之一般存款帳戶,而非備償專戶等情,其證明力顯有不足,是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及其錄音譯文亦不足以否定系爭帳戶非備償專戶。

㈡系爭支票是否係第三人太尹公司持向被上訴人融資貸款,而背書轉讓被上訴人,或僅係由第三人太尹公司存入設在被上訴人銀行內之帳戶,委請被上訴人代為提示付款,屬「託收票據」?第三人太尹公司在支票背面蓋章僅係委任取款之記載而非背書?

1、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873號判例足資參照,是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故在票據背面在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與其應負背書人之責任無涉,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69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該等規定依據同法第144條規定,均於支票準用之。

2、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第三人太尹公司持向被上訴人融資貸款,而背書轉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時,除太尹公司有提供客戶交易況狀表外,被上訴人尚要求太尹公司提出系爭支票系因實際交易所得之憑證即載有統一發票號碼之客戶交易狀況表為據之事實,業據提出應收票據清單、客戶交易狀況表、授信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各乙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44至48頁)。上訴人對系爭支票係其交付予第三人太尹公司作為購買商品之簽約金乙節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3、而委任取款背書方式並無明文規定,一般均以「託收」、「代收」等字樣表彰委任取款之意思,而第三人太尹公司於系爭支票背面之背書,究係權利轉讓背書,亦或委任取款背書,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為形式上觀察認定之。然系爭支票背面,除蓋有上訴人「弘興電器行」之印文外,尚蓋有第三人「太尹電化商品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文(見原審卷第7頁),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上第三人太尹公司及其負責人背書之真正並不爭執,且於系爭支票上並未見有關於委任取款意旨等相關文字之記載,故自形式上觀之,參酌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40 條第1項規定,已難認第三人太尹公司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係屬於委任取款背書之性質。

4.再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支票後,曾向付款銀行查詢上訴人之票據往來信用,並於應受票據清單備註欄上載有「92/5正常字樣」,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應收票據清單1紙可證,若被上訴人僅係受委託取款,當無向付款銀行查詢發票人票據往來信用之必要,是以第三人太尹公司及其負責人於系爭支票背面所為之背書,應為一般票據權利轉讓背書甚明。雖上訴人仍抗辯應受票據清單備註欄上所載之「92/5正常字樣」,僅係銀行徵信還款來源云云,然通常銀行均係在貸、放款時,始為徵信作業,如第三人公司交付系爭支票單純係作為還款之用,被上訴人自待其屆期有無兌現,如係託收票據,更無須為徵信作業,上訴人恣意臆測,以此辯稱非為權利轉讓背書而係委任取款背書,顯乏佐證,不足憑信。

5、又本院就關於備償專戶之設立及其性質等問題,曾函詢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依該會函覆本院稱「關於備償專戶之設立及性質,主管機關及本會並無明定相關法令統一規範;實務上,銀行辦理客票融資業務,基於申貸人與銀行間之貸款契約,為方便帳務處理,銀行通常均會以申貸人名義於銀行設立「備償專戶」,並於票據到期兌收時先行存入,再以抵償申貸人對於銀行之債務」等語,有該會上開函文附卷可稽。是以實務上銀行於支票背面註明備償專戶之帳號提示各該客票時,乃係以本身為支票執票人之地位提示付款,並非以客戶名義請求付款,銀行即為各該支票之執票人,此與客戶將票據存入自己一般支票存款帳戶,委託銀行以自己名義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尚有不同,亦與劃平行線之支票須由執票人存入其於金融機構中之帳戶以委託金融機構代為取款之情形,迥然有別,故上訴人以系爭帳戶非備償專戶,第三人太尹公司之背書為委任取款背書為由,否認被上訴人因背書轉讓取得支票執票人之地位,並認被上訴人以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票據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第三人太尹公司持向其融資借款,背書轉讓而取得,被上訴人為票據權利人,雖存入太尹公司在被上訴人公司之帳戶內提示兌現,然系爭帳戶為備償專戶,並不影響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執票人之地位等情,應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20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又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150元,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5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七、另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就被上訴人是否惡意取得票據乙節,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上訴人已表明不再主張,故兩造就此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本院不再審酌,又兩造其餘證據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無影響,亦不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田幸艷

法 官 高榮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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