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76號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7南簡字第2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二)第1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156,94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乙○○係上訴人甲○○之胞弟,比上訴人年輕力壯,明知上訴人年已56歲,而頭部係人體最重要部位,仍故意揮拳毆打上訴人頭部,致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等傷害,在原審又飾辭狡辯,指控上訴人有大鬧辦公室等不當行為,嚴重毀損上訴人之名譽及兄弟情誼,以卸免其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係銓泰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泰公司)副董事長,係實際負責人,亦係上訴人之老闆,總攬公司業務,其原審庭呈之出勤紀錄卡係伊單方面制作,是否可信,令人不能無疑,原判決全盤採信,顯有未當。上訴人雖然每月固定薪資為19,366元,惟上訴人未遭被上訴人毆打前,實領薪資約40,000元,然上訴人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勞動能力損失19,366元,實屬合理。 (三)被上訴人因本案遭判刑確定,心生怨懟,明知上訴人係因伊毆打成傷腦震盪後遺症緣故,迭以工作效率不佳百般刁難,致上訴人被迫離職,現在以56歲之高齡重新求職,只能打零工維生,又因腦震盪後遺症,時常受苦於頭痛、頭暈,日間工作效率低,求職困灘,三餐難以為繼,端賴子女接濟,精神上、肉體上受極大痛苦,生活起居受極大障礙。 (四)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投資愛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鉅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鉅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以子薛榮昌、女薛乃菱名義投資銓泰公司,擔任董事、大股東,並非僅係一般受雇勞工,而被上訴人係銓泰公司副董事長,其名下財產眾多,原審未依職權調取被上訴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以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依上開法條酌定損害額,已有不當,且被上訴人在公司毆打、辱罵兄長甲○○,卻毫無悔意或歉意,在原審只願賠償1、2千元,原審因上訴人不同意50,000元之賠償金額,從未依法調查,遽爾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60,000元之精神賠償,係恣意裁判,自不足彌補上訴人精神上及肉體上所受之痛苦。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以外,另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 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份、 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4份及持股證明單2份為證。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上訴人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訟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請求喪失勞動能力部分:上訴人受傷後向銓泰公司請病假7.5日,為雙方不爭執事項, 且被上訴人願賠付其損失2,423元, 然上訴人以不實之數額,為求取較高之賠償金額,不僅利慾薰心,且毫不顧及應有之倫常。 (二)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係兄弟,因故兩人發生支體上的摩擦,實屬不當,上訴人持驗傷證明等物,對被上訴人提出傷害之告訴,然此屬被上訴人顧及兄弟情宜,不願將事端擴大,進而放棄對其提出傷害之告訴,被上訴人於此爭端中亦受有傷害,與單純加害他人情況有別,且被上訴人在此事件後,展現最大誠意,願與上訴人和解,惟均被拒絕,各項事證顯示,上訴人欲藉此事件向被上訴人謀求最大利益,已忘記兄長須照顧胞弟,應不計仇恨,盡快修補兄弟情誼。 (三)原審斟酌雙方之身分(兄弟)、資歷(副董事長)、加害之程度(雙方均有受傷),判決賠償60,000元之精神賠償,雖非信服,但為求得事件圓滿落慕,早日恢復家庭安寧,仍願賠償。另被上訴人並未於民國96年7月23日下午3時許,在銓泰公司毆打上訴人,當時兩造互相推來推去,都有受傷。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本院96年度簡字第3433號刑案全卷。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 兩造係兄弟關係,於96年7月23日下午3時許, 在臺南縣歸仁鄉○○村○○路○段366巷60號銓泰 公司,因細故發生口角,被上訴人乙○○竟揮拳朝上訴人頭部左邊毆打,致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並暈眩、輕微腦震盪等傷害。 上訴人因該等傷害1個月無法工作,減少工作收入即1個月薪資19,366元。 又被上訴人不念兄弟之情,故意傷害上訴人之身體,侵害上訴人之生理健康、心理健康,使上訴人精神上痛苦萬分,且受有腦震盪之後遺症,至今時常復發頭痛而致工作效率偏低,精神、肉體上極為痛苦,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減少工作收入損失19,366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共219,366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9,36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96年7月23日當日被上訴人亦遭上訴人毆打,致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且上訴人案發後工作出勤正常,並無喪失勞動能力,又上訴人本即有心血管病史,非因此事件導致其肉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兄弟關係,於96年7月23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縣歸仁鄉○○村○○路○段366巷60號(銓泰公司 )兩人因細故發生口角。 (二)上訴人於96年7月23日後至同年8月31日止, 共請病假7.5日, 即96年7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病假3日、同年7月27日病假半日、同年7月31日病假半日、同年8月3日、8月17日病假2日、 同年8月23日病假半日、同年8月31日病假全日。 四、上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簡字第3433號刑案全卷核閱屬實,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銓泰公司96年度員工請假卡1份在卷 (見原審卷第24頁)可稽,自堪認為真實。惟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兩造因細故發生口角,被上訴人竟揮拳毆打上訴人成傷,上訴人因該等傷害1個月無法工作, 減少工作收入19,366元,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200,000元等情, 則為被上訴人所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被上訴人是否於前揭時、地出手毆打上訴人成傷?(二)上訴人請求因傷致1個月不能工作, 損失19,366元是否有據?(三)上訴人主張其因傷受有精神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0,000元是否有據?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被上訴人是否於前揭時、地出手毆打上訴人成傷?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故意揮拳毆打其頭部左側,致其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附卷 (見本院97年度南簡調字第92號卷第7頁至第9頁)為憑,被上訴人雖否認出手毆打上訴人,惟自承兩造當天確有爭執而相互推擠,兩人均有受傷,不知道是誰打誰等語,則上訴人指訴遭被上訴人毆打成傷,自非憑空杜撰,上訴人所受傷害應係被上訴人出手毆打所致。又被上訴人亦因上揭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因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簡字第3433號刑事全卷查明屬實。綜此,堪認被上訴人確有故意傷害上訴人之行為甚明,且其故意傷害行為,與上訴人之傷害結果,亦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二)上訴人請求因傷致1個月不能工作, 損失19,366元是否有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故意傷害行為,致受上揭等傷害,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主張以其任職於銓泰公司95年度所得為232,403元,進而算出其該年度月收入為19,366元 (計算式:年薪232,403元/ 12月=月薪19,366元),是以該年度之平均月所得為基礎,而請求其因被上訴人之傷害,致其1個月不能工作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為19,366元等情, 被上訴人固不爭執上訴人受傷前月薪19,366元,惟辯稱:上訴人照常上班,並無工作損失云云。 2、經查, 上訴人於96年7月23日受有上開傷害後至同年12月底前,僅於同年7月24日至26日共3日、 同年7月27日半日、同年7月31日半日、同年8月3日全日、同年8月17日全日、同年8月23日半日、同年8月31日全日,向銓泰公司請病假共計7.5日給予半薪之外, 其餘均照常上班給薪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銓泰公司96年度上訴人之員工請假卡附卷(見原審卷第24頁)可佐,可知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後,尚無因上開傷害休養1個月之事實, 再參以上訴人所受頭部傷害,約須1至2週休養時間,復有臺南市立醫院97年2月27日南市醫字第0970000121號函1份存卷(見原審卷第12頁、第13頁)可參,足認上訴人向銓泰公司請上開病假休息,實屬必要,故扣除上開銓泰公司已給付原告之7.5日半薪後, 其餘未給付之半薪核屬上訴人所受工作收入之損害, 經計算後為2,423元【上訴人月薪19,366元,算得其日薪為646元 (計算式:月薪19,366元/30日=日薪646元,日薪646元乘以7.5日/2=2,42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至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尚難准許。 (三)上訴人主張其因傷受有精神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0,000元是否有據?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傷害之侵權行為,受有頭部挫傷並暈眩、輕微腦震盪等傷害,已如前述,於其身心必因而承受相當之痛苦,則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2、經查:上訴人係40年7月21日出生,於本件案發時已年逾56歲,95年度在銓泰公司等3家公司有薪資等所得共246,606元,96年度在銓泰公司等4家公司有薪資等所得共266,718元, 名下則有房屋1筆及在愛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投資3筆,財產總額共910,075元等情,有上訴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上訴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1份附卷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32頁至第33頁)足稽;被上訴人係44年1月11日生,於本件案發時年滿51歲, 小學畢業,95年度在銓泰公司等3家公司有薪資等所得共655,694元,96年度在銓泰公司等4家公司有薪資等所得共664,126元,名下則有房屋2筆、土地2筆、 汽車1輛及在愛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投資4筆, 財產總額共8,659,575等情,有被上訴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見原審卷第5頁、本院卷第18頁至第23頁)足參,另上訴人因遭被上訴人毆打受有前揭傷害,須多休息、少活動,約需1至2週可痊癒並正常工作乙節,有上揭臺南市立醫院函文可證,兩造又為兄弟關係,案發時上訴人為銓泰公司之員工,被上訴人則係銓泰公司之副董事長等情,又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上訴人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嫌過高,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在62,423元 (按即減少工作收入損害2,423元及精神損害60,000元)之範圍,及該範圍內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7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及就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上訴人聲明宣告被上訴人以62,423 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暨駁回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訴訟費用即上訴裁判費2,49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朱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