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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3 日
  • 法官
    楊清安王獻楠曾鴻銘
  • 法定代理人
    辛○○

  • 上訴人
    丙○○己○○
  • 被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86號上 訴 人 丙○○ 丁○○ 乙○○ 戊○○ 兼 共 同 己○○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 1、原判決廢棄。 2、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等之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鈞院95 年度執字第22528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1、上訴人於95年10月5日接獲鈞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9月27日所發南院慧95執如字第22528號函文,要求上訴人就執行債務 人(即上訴人之兄弟)郭保德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始得知執行債務人郭保德於94年3月15日死亡後,其配偶黃裕月 及子女郭岱侖、郭小英、郭庭伊共四人已於94年3月28日向 鈞院聲明拋棄繼承,而使上訴人之母郭蔡玉燕成為郭保德之繼承人,上訴人則於95年2月4日郭蔡玉燕死亡後,再轉繼承郭保德之債務。 2、惟債務人郭保德配偶及子女四人於拋棄繼承時雖曾向鈞院出示以郭蔡玉燕名義表示已收受「繼承權拋棄通知書」之收據,然郭蔡玉燕斯時早已因生理病痛入住臺南縣私立惠群老人養護院,並未與上訴人己○○同住,且郭蔡玉燕並不識字,於病重之際實際上並未簽收「繼承權拋棄通知書」,前述收據上亦是黃裕月於94年4月18日向上訴人己○○借用自行加 蓋(平日由上訴人己○○保管),此部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判處偽造文書有罪確定。故郭蔡玉燕實際上並未簽收「繼承權拋棄通知書」,亦不知郭保德死亡之事。 3、債務人郭保德於94年3月15日死亡後,其配偶及子女四人雖 於94年3月28日向鈞院聲請拋棄繼承,然渠等並未依民法第 1174條第2項規定,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 即郭保德之母郭蔡玉燕),且黃裕月明知郭蔡玉燕長期住在臺南縣私立惠群老人養護院內,卻將「繼承權拋棄通知書」寄至郭蔡玉燕之戶籍地,其送達顯然不合法,不生送達效力,渠等之未通知乃屬「能通知,卻未(合法)通知」之情況,故渠等拋棄繼承並未具備法定方式,而屬無效。渠等之拋棄繼承既屬無效,郭蔡玉燕自始即非郭保德之繼承人。 4、縱認郭保德之配偶及子女之拋棄繼承屬有效,然民法第1176條第7項規定:「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限定 繼承或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郭蔡玉燕對於郭保德之配偶及子女拋棄繼承一事毫無所悉,則民法第1176條第7項所定之二個月期間便無從起算。 又該條項所謂「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應包括「因其拋棄而應為『再轉』繼承之人」。今再轉繼承人即上訴人係於95年10月間知悉郭保德之配偶及子女拋棄繼承一事,至95年11月14日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時,尚未逾二個月,是上訴人自仍得依民法第1176條第7項規定,拋棄對於郭保德之再 轉繼承權,故上訴人於拋棄繼承後,已非郭保德之再轉繼承人,亦非95年度執字2252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即不存在任何借貸之法律關係,即不為鈞院94年度南院慶94執速字第6601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自非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準用第1項第1款所謂 「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故爰依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提起本件「債務人對執行當事人不適格之異議之訴」。(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㈢、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1、原審判決以訴外人黃裕月、郭岱侖、郭小英、郭庭伊四人於94年3月28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係屬合法 拋棄繼承云云,然: ⑴、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者,應於知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而司法院21年院字第744號解釋:「遺產繼承權者,為有應繼資 格之人可以承受遺產之權利,不待繼承開始而發生(參考喪失繼承權各條)。故拋棄其應繼分為個人之自由,不問繼承編施行前或施行後均得為之,至拋棄之方式,在繼承編施行前法無明文,如已向有利害關係人為拋棄之表示者,即應生效,惟在繼承編施行後,非具備法定方式不能認為有效之拋棄。」。 ⑵、次按民法第73條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民法第1174條第2 項後段所定「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乃屬拋棄繼承法定方式,第1174條第2項所規定「但不能通知者 ,不在此限」就是民法第73條但書之情形;而關於「如能通知,卻未(合法)通知」之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2項該條 文並未另有規定,自應依民法第73條本文規定定其效力。 ⑶、債務人郭保德於94年3月15日死亡後,其配偶及子女雖於94 年3月28日向鈞院聲請拋棄繼承,然卻未以書面通知因其拋 棄而應為繼承之人(即郭保德之母親郭蔡玉燕),竟偽造虛偽之「繼承拋棄通知書,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備查,(黃裕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已經臺灣高等法臺南分院96 年 度上訴字第1263號判決確定)乃屬「能通知,卻未(合法)通知」之情況,按上開司法院解釋及民法第73條本文規定,其等拋棄繼承之法定方式即有未備,不得認為係有效之拋棄,故其等之拋棄繼承是為無效。 ⑷、況且,按民法第1176條第6項規定,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 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而民法第1176條第7項 規定,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繼承之人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應於知其得繼承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字234號判決並指出:「依上開拋棄繼承制度 ,所定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及應於特定期間聲明是否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本旨,目的在於使後順位繼承人得以早日知悉拋棄繼承之情事,以決定是否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使繼承法律關係儘早確定。」原債務人郭保德之配偶及子女於債務人郭保德死亡後拋棄繼承,並未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即郭保德之母親郭蔡玉燕),致使列於後順位之繼承人郭蔡玉燕無由得知拋棄繼承之情事,更遑論決定是否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依上開判決意旨,其等未以書面通知之行為,有違拋棄繼承制度設立之目的,故其等之拋棄繼承因非合法而不生效力。 2、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於95年11月14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對於被繼承人郭保德、郭蔡玉燕二人之繼承權,不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云云,然原審判決在本件中,就民法第1174條第2項及 第1176條第7項規定「二個月」之起算點所採之見解,違背 憲法第十五條之精神: ⑴、按民法第1174條第2項及第1176條第7項所謂「知悉」,究為「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時」,抑為「知悉自己為繼承人之時」,或為「繼承人知悉或可得知悉繼承之遺產(包括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時」,不無疑義。但暫且不論國家不問繼承人之意思,即以全體繼承人之固有財產作為繼承債務之擔保是否合憲,但無庸置疑的,民法設有限定繼承與拋棄繼承規定,使繼承人依法得向法院聲明辦理繼承之限定或拋棄,以免對繼承債務負無限責任,乃現行整體法規範「非以限定繼承為原則」之制度下,對人民財產權之可能侵害設有之救濟規定。故基於憲法第十五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之精神,民法第1174條第2項、第1176條第7項所謂「知悉」,原則上以「知悉自己為繼承人之時」起算二個月,但如自知其為法律上之繼承人時起,因相信被繼承人完全無繼承財產之存在,再由被繼承人之生活經歷、被繼承人與繼承人間之往來情形等各種狀況為斟酌,期待該繼承人調查繼承財產之有無乃極不合常理之事,從而可認繼承人因相信被繼承人完全無繼承財產有其相當理由致未拋棄繼承時,則例外地以「繼承人認識或可得認識繼承之遺產時」起算拋棄繼承之二個月。如此,「拋棄繼承」才能說是對人民財產權之可能侵害所設之「完善」救濟規定,亦才符合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精神。 ⑵、另上訴人於拋棄繼承聲請狀內所謂「再轉繼承」,係指由繼承人之繼承人間接繼承被繼承人而言。上訴人聲請拋棄對郭保德之「再轉繼承權」,係指上訴人之繼承權包含對郭蔡玉燕之直接繼承權及對郭保德之間接繼承權(即再轉繼承權)。蓋如同前所述,基於憲法第十五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之精神,民法第1176條第7項所謂 「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即應包括「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再轉』繼承之人」;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二個月內」,應包括「知悉其得『再轉』繼承『被繼承人因他人拋棄繼承所繼承之財產』之日起二個月內」。上訴人等既為郭保德之再轉繼承人,自得於知悉其得『再轉』繼承『被繼承人郭蔡玉燕因他人拋棄繼承所繼承之財產』之日起二個月內,聲請拋棄上訴人等「自身」之再轉繼承權。 ⑶、今被繼承人郭蔡玉燕生前住進養老院前,輪流與上訴人等同住,其財產(如領取老人年金)全由上訴人己○○負責處理,之後住進養老院及處理其身後事宜亦全由上訴人等辦理,上訴人等因而相信被繼承人郭蔡玉燕完全無繼承財產(包括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之存在,再由被繼承人之生活經歷、被繼承人與繼承人間之往來情形等各種狀況為斟酌,期待上訴人等調查被繼承人郭蔡玉燕繼承財產之有無,乃極不合常理之事,且被繼承人郭蔡玉燕及上訴人等對郭保德之配偶及子女拋棄繼承一事亦毫無所悉,從而可認上訴人等相信被繼承人郭蔡玉燕完全無繼承財產有其相當理由時,則應例外以「繼承人認識或可得認識繼承之遺產時」起算拋棄繼承之二個月。上訴人等於95年10月5日收受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95年9月27日所發南院慧95執如字第22528號函,要求上訴人等就郭保德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始得知上訴人等之兄弟郭保德在94年3月15日死亡後,其配偶黃裕月及子女、郭 岱侖、郭小英、郭庭伊已於94年3月28日向臺南地方法院聲 請拋棄繼承之事,亦才知悉其等繼承被繼承人郭蔡玉燕之遺產中,竟包含被繼承人郭蔡玉燕因他人拋棄繼承而繼承來的消極財產,故其等於95年11月14日向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尚未逾「繼承人認識或可得認識遺產之時」起算二個月,亦即未逾「知悉其得『再轉』繼承『被繼承人因他人拋棄繼承所繼承之財產』之日起二個月內」,故仍得依民法第1174條第2項、第1176條第7項規定,拋棄對郭蔡玉燕之繼承權,及對郭保德之再轉繼承權。 ⑷、但是,原審判決就民法第1174條第2項、第1176條第7項規定拋棄繼承二個月時效之起算點,並非採取自「繼承人知悉或可得知悉遺產之時」起算,而認為本件聲請拋棄繼承已逾二個月之法定期限,駁回上訴人等拋棄繼承之聲請,致使上訴人等之拋棄繼承不生效力,而須繼承被繼承人郭蔡玉燕因他人拋棄繼承所繼承之郭保德之債務,使原本債權之效力不僅及於原本債務人郭保德之全部財產,更擴張到無辜上訴人等之固有財產,既與債權之效力乃以(原本)債務人之全部財產負清償責任之本旨相違,徒使債權人僥倖擴張受到擔保之範圍,更侵害繼承人固有財產之權利,而有裁定違背憲法第十五條之違誤。 ⑸、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民法第1174條第2項或第1176條第7項規定拋棄繼承之時效起算點,有與法條文義,及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精神相違之處。 3、再者,黃裕月於94年3月28日向鈞院為拋棄繼承後,卻又在 94年6月10日與臺南市立醫院達成和解,內容乃有關於被繼 承人郭保德於93年10月30日入該院接受盲腸炎手術,惟黃裕月質疑該院於當時手術住院治療時,未能及時發現大腸部位癌症病灶,故而經過多協商後,雙方合意以40萬元達成和解。然而,渠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得受領之損害賠償金40萬元,是否應係由郭保德之配偶黃裕月領取,蓋黃裕月已於94年3月28日依民法第1174條第2項向鈞院聲請拋棄繼承,使郭保德遺留之大筆遺產債務,由次順位之繼承人郭蔡玉燕繼承;卻又於同年6月10日與臺南市立醫院達成和解之行為, 顯然是黃裕月又承認其繼承郭保德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而繼承人之拋棄權,本於繼承拋棄不可分之原則,自須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而為拋棄繼承之表示,如僅為一部拋棄,或專就被繼承人之一特定權利或義務為拋棄,即為法所不許,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參照65年臺上字1563號、67年臺上字3448號、67年臺上字3788號判例)。是以,黃裕月專就被繼承人郭保德應擔負之清償債務的義務為一部拋棄,卻又領取臺南市立醫院對郭保德之損害賠償金,應認為係有繼承郭保德之遺產之意思,即為法所不許,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1、按我國民法採當然繼承主義,自被繼承人死亡開始發生繼承之效力。且拋棄繼承,僅限於繼承人始得為之。被繼承人郭保德第一順位繼承人黃裕月等四人於法定期間內具狀向臺南法院家事庭聲明拋棄繼承,業已符合拋棄繼承之要件,其拋棄繼承之行為即已生效。當由第二順位繼承人郭蔡玉燕繼承被繼承人郭保德之權利義務。然訴外人郭蔡玉燕亦於繼承後死亡,上訴人等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基於當然繼承主義,上訴人等當然發生繼承之效力,由訴外人郭蔡玉燕處繼承郭保德之權利。 2、次按民法1176條第7項規定「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 人,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然拋棄繼承係屬繼承人專屬之權利,須繼承人本人始可行使,被繼承人郭保德之第二順位繼承人郭蔡玉燕至死亡前均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且上訴人等當時既非繼承人,即無辦理拋棄被繼承人郭保德之繼承權可言。另依民法第1147條、1148條、1174條第2項規定,被繼承人郭 蔡玉燕死亡後,上訴人等未於法定期間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法繼承被繼承人郭蔡玉燕之權利與義務,當然「再轉」繼承被繼承人郭保德之權利與義務,無庸置疑。 3、另上訴人聲請調查被繼承人郭保德之配偶黃裕月及其子女有無領取勞保局及死亡保險給付?及有無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領取被繼承人郭保德與臺南市醫院因醫療糾紛之和解賠償金?據鈞院調查之證物顯示,被繼承人郭保德之配偶黃裕月應確有領取上開死亡保險給付及醫療糾紛和解賠償金。惟: ⑴、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被保險人本人死亡,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得請領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第65條規定:「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受領順序如下:配偶及子女、父母、租父母、孫子女、兄弟、姊妹。」,另遺贈法第16條第9項規定 上開勞保死亡給付不計入遺產;故被繼承人郭保德之配偶黃裕月領取被繼承人之死亡給付並無不當。 ⑵、被繼承人郭保德與臺南市醫院間之醫療糾紛和解賠償金,由其配偶黃裕月領取乙事;據臺南市醫院函文被繼承人郭保德於93年10月30日接受盲腸炎手術,另因罹息大腸癌於94 年3月15日死亡,致其家屬質疑進而申訴,經調解達成和解在案,並於94年8月5日賠償其家屬黃裕月40萬元。 ⑶、然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郭保德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既已於94 年3月26日聲明拋棄繼承,其事後領取賠償金之行為,應有 繼承被繼承人郭保德遺產之意思,則其拋棄繼承之行為無效。惟查該項賠償金係為被繼承人郭保德之配偶黃裕月提出申訴、調解協商、達成和解。理應為臺南市醫院對其家屬之賠償金,是否具有遺產之效力?縱然該筆賠償金如認定為其遺產,上訴人應依民法179條規定,向被繼承人之配偶黃裕月 提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該筆賠償金,與本案無關。 ㈣、上訴人其上訴理由無非爭執原一審判決內容有關民法第1174條第2項、第1176條第7項規定之拋棄繼承之時效;然一審判決己對上述爭執敘明,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實屬無據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郭保德邀其妻即訴外人黃裕月為連帶保證人,於92年6月12日向被上訴人(原為保證責任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 ,於94年12月間由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復於96年8月31日變更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 貸30萬元,訴外人郭保德並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208(應有部分4分之1)、208之4(應有部分全部)、208之5(應有部分4分之1)、208之6(應有部分4分之1)地號 共四筆土地予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36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惟郭保德及黃裕月於92年9月12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迄今尚積欠被上訴人本金292800元,及自92年8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四九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上訴人隨即於93年間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求償,然經二度聲請拍賣,均因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被上訴人乃於95年6 月2日第三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前揭不動產(即本 院95年度執字第22528號強制執行事件)。惟被上訴人於申 請訴外人郭保德戶籍謄本時,查知郭保德已於94年3月15日 死亡,被上訴人遂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代辦繼承。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郭保德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可知,被繼承人郭保德死亡時,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為訴外人黃裕月(配偶)、郭岱侖(長女)、郭小英(次女)、郭庭伊(三女)共四人,然因黃裕月、郭岱侖、郭小英、郭庭伊四人於94年3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即本院94年度繼字第491號拋棄繼承事件),經本院家事庭函請前述四人提出下順位繼承人業已收受拋棄繼承權通知書之證明,黃裕月遂於94年4月26日提出其已通知第二順位繼承人即郭保德之母郭蔡玉燕且 經郭蔡玉燕出具已收受黃裕月寄來「繼承權拋棄通知書」之收據後,本院家事庭因此准予備查,並於94年6月1日發函通知黃裕月、郭岱侖、郭小英、郭庭伊四人。 ㈢、訴外人郭保德於93年10月30日因腹痛至臺南市立醫院接受盲腸炎手術,另因罹患大腸癌於94年3月15日死亡,至其家屬 認臺南市立醫院未能及早發現而生醫療糾紛,嗣雙方以40萬元達成和解,並由臺南市立醫院開立合作金庫銀行臺南分行,受款人黃裕月,號碼OA0000000支票乙紙。 ㈣、訴外人郭蔡玉燕於郭保德死亡後,未曾向本院聲明拋棄其對於郭保德之繼承權,郭蔡玉燕復於95年2月4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分別為丙○○(三男)、己○○(四男)、丁○○(六男)、乙○○(七男)、戊○○(長女)共五人(即本件上訴人),前述五人於知悉郭蔡玉燕死亡後二個月內均未曾向本院聲明拋棄渠等對於郭蔡玉燕之繼承權。被上訴人乃改列前述五人為訴外人郭保德之繼承人,並聲請本院為之代辦繼承登記,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10月間分別通知前述五人後,前述五人隨即於95年10月16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繼承事實聲明異議,並於95年11月17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且聲請本院停止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548號裁定准聲請人(即本件上訴人)於供擔保後停止前揭強制執行程序,迄今上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㈤、上訴人五人曾於95年11月14日向本院家事庭聲明拋棄渠等對於被繼承人郭保德及郭蔡玉燕二人之繼承權,經本院家事庭以95年度繼字第2212號家事裁定駁回聲明,渠等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家事法庭以96年度家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㈥、上訴人五人另於95年11月7日,以黃裕月涉嫌偽造以郭蔡玉 燕名義出具之私文書,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2260號起訴書對黃裕月涉嫌偽造文書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認定黃裕月指使不知情之陳玫璇(乃臺南市議員甲○○服務處之服務人員)冒用郭蔡玉燕之名義偽造拋棄繼承通知收到證明書並進而行使前揭偽造之私文書,判處黃裕月有期徒刑六月,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兩造對於黃裕月在本院94年度繼字第491號拋棄繼承事件中所提以郭蔡玉燕名義出具之拋 棄繼承通知收到證明書確係黃裕月偽造乙節,不再爭執。 ㈦、訴外人郭蔡玉燕自94年3月15日郭保德死亡時起至郭蔡玉燕 於95年2月4日死亡前,始終不知其為郭保德之繼承人並繼承郭保德之權利義務。 四、兩造爭執點如下: ㈠、本院家事庭94年度繼字第491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所附以郭 蔡玉燕名義出具之拋棄繼承通知收到證明書係黃裕月偽造後陳報予本院家事庭,且黃裕月、郭岱侖、郭小英、郭庭伊四人並未將渠等聲明拋棄對於郭保德繼承權之事實合法通知郭蔡玉燕,是否影響黃裕月、郭岱侖、郭小英、郭庭伊四人聲明拋棄繼承之效力? ㈡、訴外人郭保德與訴外人臺南市立醫院於94年8月5日因醫療糾紛所領得(由訴外人配偶黃裕月受領)之和解金是否屬訴外人郭保得之遺產?其家屬受領該和解金後,是否影響其拋棄繼承之效力? ㈢、上訴人於95年2月4日郭蔡玉燕死亡後,迄至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10月間所發代辦繼承通知前,是否均不知渠等已因繼承郭蔡玉燕之遺產,而同時再轉繼承訴外人郭保德遺留之債務? ㈣、上訴人於95年11月14日始向本院家事庭聲明拋棄渠等對於被繼承人郭保德及郭蔡玉燕二人之繼承權,是否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 五、得心證理由: ㈠、按「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並為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七項所明定。所謂知悉得為繼承,係指知悉得為繼承之人而言;且只要其確已知悉,二個月期間即行起算。至法院就前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僅具確認之性質,非謂該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須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始生效力」、次按「法定繼承人之繼承權如經合法拋棄,即依法喪失繼承權,至法院就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僅有確認之性質,非謂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須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始生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930號、93年度臺抗字第891號裁定意旨參照)。 1、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裕月、郭岱侖、郭小英、郭庭伊四人未將渠等拋棄對於郭保德繼承權之事實合法通知郭蔡玉燕,顯然違反法定方式,且黃裕月係以偽造拋棄繼承通知收到證明書之方式,使無辜之郭蔡玉燕及上訴人均無從知悉該四人拋棄繼承之事實,而承受遭郭保德之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不利益,亦違背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3、72條之規定,該四人拋棄繼承應屬無效之事實,惟經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⑴、訴外人郭保德、郭蔡玉燕先後於94年3月15日、95年2月4日 死亡,該二人死亡時之民法第1174條均係規定:「(第1項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第2項)前項拋棄,應於知悉 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前述條文業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7年1月4日施行,修正後係規定:「(第1項)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第2項)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第3項)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 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其修正理由明載:「現行條文第二項後段規定,於實務運作上易誤認通知義務為拋棄繼承之生效要件,即誤認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始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致生爭議。為明確計,並利繼承關係早日確定,爰改列為第三項規定,以示此通知義務係屬訓示規定」,由此可知,無論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僅以「須繼承人始得為之」、「須於法定期間內為之」、「須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為拋棄繼承之要件,至於「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僅係訓示規定之性質(修正後之規定已將之明確宣示),並非拋棄繼承之生效要件,縱有違反,亦不影響拋棄繼承之效力。 ⑵、次按法定繼承人之繼承權如經合法拋棄,依法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至於法院就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僅有確認之性質,非謂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始生效力。 ⑶、本件訴外人郭保德於94年3月15日死亡後,其第一順位繼承 人黃裕月、郭岱侖、郭小英、郭庭伊四人於94年3月28日即 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即本院94年度繼字第491號拋棄 繼承事件),業已符合前述拋棄繼承之三項要件,渠等拋棄繼承之行為即已生效,是以,黃裕月、郭岱侖、郭小英、郭庭伊四人既已合法拋棄渠等對於郭保德之繼承權,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本院家事庭准予備查,僅具確認性質而已。渠等雖未將已拋棄繼承之事實合法通知第二順位繼承人郭蔡玉燕,然因「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並非拋棄繼承之生效要件,縱有違反,亦不影響渠等拋棄繼承之效力。上訴人雖主張該四人並未合法通知郭蔡玉燕,顯有法律行為欠缺法定方式之瑕疵,應屬無效云云,然民法第73條前段「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之規定,係針對法律行為欠缺法定生效要件者始有適用,「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既非拋棄繼承之生效要件,縱有欠缺,亦無民法第73條前段適用之餘地。從而,黃裕月、郭岱侖、郭小英、郭庭伊四人對於郭保德之繼承權既經合法拋棄,依法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亦即自始脫離繼承關係,既不取得郭保德之財產上權利,亦不負擔郭保德之債務。 ⑷、上訴人雖另主張黃裕月係以偽造拋棄繼承通知收到證明書之方式,使無辜之郭蔡玉燕及上訴人均無從知悉該四人拋棄繼承之事實,而承受遭郭保德之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不利益,亦違背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然而,民法第72條「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之規定,應以該法律行為之本身有違背公序良俗之情形者,始有適用。本件黃裕月偽造私文書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其偽造以郭蔡玉燕名義出具之拋棄繼承通知收到證明書之行為雖有背於公序良俗,惟黃裕月、郭岱侖、郭小英、郭庭伊四人於法定期間內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渠等拋棄繼承權之該法律行為本身,係行使民法所賦予權利之合法行為,並無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可言,不因黃裕月另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受影響,至於該四人拋棄繼承後,導致次順位繼承人郭蔡玉燕繼承郭保德之債務,或進而導致郭蔡玉燕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再轉繼承郭保德之債務,均屬合法拋棄繼承後所生之附屬效果,尚不能以該附屬效果對於他人發生不利益,即謂該四人拋棄繼承之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 2、綜上所述,訴外人黃裕月、郭岱侖、郭小英、郭庭伊四人未將渠等拋棄對於郭保德繼承權之事實合法通知郭蔡玉燕,並不影響渠等拋棄繼承之效力,渠等拋棄繼承之行為仍已生效。是以,上訴人主張該法律行為無效,該四人仍為郭保德之繼承人之事實,並不可採。 ㈡、上訴人雖於95年11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渠等對於郭保德之繼承權,並主張渠等係於95年10月6日收受本院民事執 行處之函文後,始查悉黃裕月、郭岱侖、郭小英、郭庭伊四人已拋棄繼承之事實,且於知悉後二個月內之95年11月14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仍應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之事實,亦經被上訴人所否認,然上訴人上開拋棄聲明有無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詳如下述: 1、關於上訴人聲明拋棄對於郭蔡玉燕之繼承權之部分: ⑴、按前述修正前之民法第1174條規定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為自知悉其得為繼承人時起算二個月,其立法目的係在維持原有之法秩序,避免繼承之法律關係長久處於不確定之狀況而影響交易安全。 ⑵、查郭蔡玉燕係於95年2月4日死亡,上訴人係於郭蔡玉燕死亡後立即知悉郭蔡玉燕死亡之事實,此經上訴人於97年2月26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在卷(原審卷第169頁),是以,上 訴人本應於知悉郭蔡玉燕死亡後之二個月以內,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上訴人遲至95年11月14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然已逾法定期間,即不能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 2、關於上訴人聲明拋棄對於郭保德之繼承權之部分: ⑴、按關於繼承,我國民法採當然繼承主義,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開始發生繼承之效力。且拋棄繼承,僅限於繼承人(即繼承開始時得為繼承人之人)始得為之。至於「再轉繼承人」,係因最初之被繼承人死亡後,由繼承人繼承其遺產,該繼承人於繼承後亦死亡,由再轉繼承人因而再轉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是以,於被繼承人死亡而繼承開始時,再轉繼承人既非繼承人,即無拋棄對於被繼承人繼承權之可言。 ⑵、本件黃裕月、郭岱侖、郭小英、郭庭伊四人已合法拋棄渠等對於郭保德之繼承權,業經論述如前,而郭蔡玉燕原為郭保德之第二順位繼承人,因第一順位繼承人黃裕月、郭岱侖、郭小英、郭庭伊四人均拋棄繼承,基於當然繼承主義,無庸經郭蔡玉燕之意思表示,即當然發生繼承之效力,由郭蔡玉燕當然繼承郭保德之遺產,雖郭蔡玉燕直至95年2月4日死亡時,均不知悉郭保德死亡之事實,亦不知悉其已因郭保德之配偶及子女拋棄繼承而成為郭保德之繼承人等情事,然郭蔡玉燕既未曾向本院以書面聲明拋棄繼承,其「已繼承郭保德之遺產」之事實即當然繼續存在。是以,郭蔡玉燕於95年2 月4日死亡時,其遺產中,即已包含先前所繼承之郭保德之 財產及債務在內。上訴人於郭蔡玉燕死亡後,本於郭蔡玉燕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之身分,亦當然繼承郭蔡玉燕之遺產,且同時再轉繼承郭保德之財產及債務。又郭保德死亡時,上訴人僅屬郭保德之第三順位繼承人,於第一順位繼承人黃裕月、郭岱侖、郭小英、郭庭伊四人拋棄繼承之效力發生後,僅第二順位繼承人郭蔡玉燕成為郭保德之繼承人,上訴人僅係第三順位繼承人,並不因第一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成為應繼承之人,故不問上訴人係何時知悉郭保德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之事實,均無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176條第7項規 定(民法第1176條第7項亦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7 年1月4日施行,將原條文中「二個月」修正為「三個月」)聲明拋棄渠等對於郭保德之繼承權之餘地。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均不足採。 3、上訴人另主張郭蔡玉燕直至95年2月4日死亡時均不知悉郭保德死亡及其第一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等情事,是民法第1176條第7項所定「二個月」之法定期間無從起算,故民法第1176條第7項「因他人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在解釋上應包含「因他人拋棄而應為『再轉』繼承之人」,同條項「知悉其得繼承之日」,應包含「知悉其得繼承『被繼承人因他人拋棄繼承所繼承之財產』之日」之情形,而以上訴人知悉黃裕月、郭岱侖、郭小英、郭庭伊四人拋棄繼承之時起算二個月之事實,業經被告所否認。然查: ⑴、拋棄繼承係拋棄具有身分權性質之繼承權,繼承人一經拋棄繼承,即喪失繼承人之地位,故拋棄繼承具有消滅身分權之效力,應屬身分行為,繼承權之拋棄,應屬繼承人之身分上權利,此乃專屬於繼承人一身之權利,具有一身專屬性,須繼承人本人始得行使,不得繼承。郭蔡玉燕雖直至95年2月4日死亡時均不知上情,然其拋棄對於郭保德繼承權之權利,僅其本人始得行使,於郭蔡玉燕死亡後,拋棄繼承權隨同消滅,法律關係即告確定,無從由上訴人繼承,亦無再自上訴人知悉時起算二個月之理。 ⑵、況且,民法繼承編中設有拋棄繼承及限定繼承之規定,其中關於限定繼承之部分,本即寓有使繼承人得在繼承開始後尚未究明或無從究明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時,得以限定繼承之方式即時保障自己之權益,避免因錯估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而於繼承後蒙受不利益之意。是以,民法既另設有限定繼承之保護繼承人之制度,就民法關於拋棄繼承第1176條第7項 之規定,自不宜依上訴人主張毫無限制地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純以繼承人之保護為優先,置交易安全於不顧,而使法律關係長期陷於不安定之狀況。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㈢、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函詢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改制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市區漁會,欲查明黃裕月、郭岱侖、郭小英、郭庭伊四人於94年3 月28日聲明拋棄繼承後,有無對於郭保德之遺產為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行為,並主張該四人倘有前述承認繼承之行為,該四人拋棄繼承即非法所許之事實。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發函詢問結果:黃裕月、郭岱侖、郭小英、郭庭伊四人並未就郭保德名下之臺南市○區○○段208(應有部分4分之1 )、208之4(應有部分全部)、208之5(應有部分4分之1 )、208之6(應有部分4分之1)四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亦未申報遺產稅,有卷附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96年12月14日南區國稅南市一字第0960059406號函文可參(原審卷第116至117頁),且郭保德死亡後,亦查無任何清償債務之繳款紀錄,有卷附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20日陳報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31日陳報狀足憑(原審卷第123頁、第137至149頁),南市區漁會亦以96 年12月7日回函表示查無申辦郭保德海上作業死亡保險金給 付之紀錄(南簡字卷第126頁)。準此可知,郭保德死亡後 ,黃裕月、郭岱侖、郭小英、郭庭伊四人並無對於郭保德之遺產為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之任何行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當不足採。 ㈣、上訴人又主張黃裕月拋棄繼承後,於94年6月10日與臺南市 立醫院對於被繼承人郭保德因該醫院之醫療疏失,導致未及時發現大腸癌乙情以4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領取該40萬元,及於郭保德死亡後,業於94年4月8日向勞工保險局領取577500元之死亡給付,本於繼承拋棄不可分之原則,黃裕月應不生拋棄繼承效力之事實,經本院依職函查結果黃裕月確已分別於94年8月5日、94年4月8日受領上開款項,然上開款項是否屬郭保德遺產之一部分?黃裕月等人是否有隱匿財產而使拋棄繼承不生效力之情事?詳分述如下: 1、勞工保險局之死亡給付部份: 按「被保險人本人死亡,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得請領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受領順序如下:配偶及子女、父母、租父母、孫子女、兄弟、姊妹」,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不計入遺產總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亦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 該死亡給付依法並不屬於遺產之一部分,黃裕月、郭岱侖、郭小英、郭庭伊四人領取該給付,亦係由上開津貼之受領次序規定而來,與其是否為繼承人並無關連。是以,上開四人縱已拋棄繼承,仍不影響該四人領取上開給付之權利,並無上訴人所述隱匿財產之問題。足徵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2、醫療疏失之和解金部份: 上訴人主張黃裕月領取上開醫療糾紛之和解金,並基於繼承不可分原則,拋棄繼承不發生效力之事實,被上訴人否認之。惟查:縱該和解金為被繼承人郭保德之遺產,我國民法於拋棄繼承並無如限定繼承有「隱匿財產情節重大,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民法第1163條第1項參照)之規定,是 黃裕月等人之拋棄繼承既已生效(詳述如上),不因領取上開和解金而有所影響。至於黃裕月已非繼承人仍領取上開和解金部分,是否屬郭保德之遺產或是否有其他民事糾葛,乃係另一法律問題,非本案無涉,不予贅述。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伊等於95年11月14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業已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云云,並不可採,則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對執行當事人不適格異議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等之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本院95年度執字第22528號給付 借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4800元 (即裁判費480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王獻楠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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