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024號聲 請 人 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陳正忠即尚鐵企業社 上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存字第二二八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807號民事假處分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新台幣2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28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2280 號、97年度執全字第2012號(含97年度裁全字第2807 號) 卷宗,核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