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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25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黃瑪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025號

聲請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曼喬登實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相對人
人 丁○○
相對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萬元,其中關於相對人丁○○、丙○○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丁○○、丙○○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撤銷確定,聲請人並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復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供擔保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業於民國96年12月1日併購第三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商銀)並經行政院金管會核准在案,先予敘明。

㈡緣第三人華僑商銀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第三人華僑商銀前曾向鈞院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聲請假扣押裁定(案號:95年度裁全字第605號),第三人華僑商銀並依規定向鈞院提存所辦理提存,提供新台幣9萬元擔保金,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5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第三人華僑商銀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人並向鈞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0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95年度存字第564號提存書、96年度裁全聲字第183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6年6月1日南院雅95執全清字第520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民事執行處96年6月1日南院雅95執全清字第520號通知及97年度聲字第801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均為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564號提存卷、95年度執全字第520號假扣押執行卷(內含95年度裁全字第605號)、96年度裁全聲字第183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卷及97年度聲字第801號限期行使權利卷審核無訛,本件第三人華僑商銀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應認執行程序已經終結,而聲請人亦已聲請本院97年度聲字第801號民事裁定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有本院97年度聲字第801號民事卷宗可憑,並查無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訴訟、聲請支付命令或調解之案件繫屬本院,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其中關於相對人丁○○、丙○○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相對人曼喬登實業有限公司部分,聲請人自始未對其聲請假扣押執行,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假扣押執行卷核閱屬實,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聲請人得自行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擔保金,毋庸另為准予返還擔保金之裁定,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瑪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著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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