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0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027號聲 請 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黃宥霖即東霖工程行 上當事人間因93年度存字第241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因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二一四二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 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又參酌立法意旨 及實務見解,條文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14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47,108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413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以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2142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在案,訴訟已經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14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93年度存字第2413號提存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4月21日南院雅93執全真字第2142 號函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2142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含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147號假扣 押卷宗)、93年度執全字第1355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及本院93年度存字第2413號擔保提存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本件93年度執全字第2142號執行假扣案件業經併入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355號執行,嗣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以97年4月21日南院雅93執全真字第2142號函通知撤 銷併案;本件既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在案,依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該事件已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存 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玉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