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0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105號
- 聲請人
- 國聯植生綠化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七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參仟參佰柒拾陸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45 號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093,376 元,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存字第370 號擔保提存事件受理提存在案,現因聲請人已另行聲請假執行在案,並已撤回假扣押及強制執行之聲請,且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爰請求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45 號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1,093,376元,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37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聲請人已另行聲請假執行,並已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且通知相對人於20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45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370 號提存書及收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桃院興執93年執全金字第334 號執行命令、民事假執行聲請狀影本、民事強制執行撤回狀(本件假扣押事件)、本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122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臺中愛國街郵局第331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執等各1份附卷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45 號假扣押卷宗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370 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本院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詢聲請人是否撤回上開假扣押程序,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覆該院於97年6月3日收受之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影本1 份在卷可佐,聲請人既已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且聲請人已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並未行使權利等情,有存證信函及其回執、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覆本院該院查無受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民事訴訟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調解等事件之97年10月3 日桃院永民科字第0970031357號函各1 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上開93年度裁全字第645 號假扣押裁定之債務人雖另有品諭營造有限公司,且聲請人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狀上亦列有品諭營造有限公司,惟因品諭營造有限公司並無財產,故只對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執行,目前聲請人已撤回對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一情,有本院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金股查詢之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佐,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