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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07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田玉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107號

聲請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延榮實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上
相對人
丁○○ 住同上

上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四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七度字第三四七六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七年度存字第二四三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並提出同意書一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玉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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