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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08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黃莉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108號

聲請人
普羅拜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存字第148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第288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2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14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1480號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887號、97年度裁全聲字第23號案卷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1480號提存書案卷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著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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