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0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108號
- 聲請人
- 普羅拜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存字第148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第288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2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14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1480號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887號、97年度裁全聲字第23號案卷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1480號提存書案卷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