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1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113號
- 聲請人
-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聲請人
- 樓
- 法定代理人
- 戊○○
- 代理人
- 丁○○
- 相對人
- 伯城鋁業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二一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一九四二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依假扣押裁定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12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21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執行查封相對人所有之財產,茲因該假扣押事件無再繼續之必要,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在案,訴訟已經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127號假扣押卷(含97年度執全字第1942號假扣押執行卷)、97年度存字第2213號提存卷審核無訛,並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