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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2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黃莉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129號

聲請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大西洋肉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二十期第二次五年期債卷,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二張,共貳拾萬元(票號:BD00344號、BD00345)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第102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參酌立法意旨及實務見解,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擔保人如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及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即可認已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司法院72年8月2日廳民一字第523號函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02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20期第2次5年期債卷面額新台幣100,000元2張,共200,000元(票號:BD00344號、BD00345)為提存物,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49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以本院97年度聲字第886號裁定,通知相對人於送達後20日內,就其因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437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於該裁定送達20日內未向聲人行使權利,為此爰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發還本院97年度存字第496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聲字第886號裁定、本院97年度存字第496號提存書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7年度裁全字第202號、97執全字第437號、97年度存字第496號、97年度聲字第886號卷宗,查明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物,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著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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