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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45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張麗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145號

聲請人
柯薷欣
相對人
城龍建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7年度存字第175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曾依本院96年度消字第1號民事判決(尚未確定),提供新台幣(下同)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75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43003號對相對人為假執行,嗣因聲請人查無相對人可供執行之財產,已請求法院核發債權憑證結案,聲請人所提出之返擔保金已失擔保之原因,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云云。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按因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被告將來本案勝訴確定因該假執行不當所受損害之用,此有最高法院 85年台抗字第413號判決意旨可參。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聲請人請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執字第43003號債權憑證影本一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執字第43003號強制執行卷宗、97年度存字第1750號提存卷宗,及查詢本院96年度消字第1號民事判決,經相對人提起上訴,現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7消上易字第1號審理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聲請人既查無相對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相對人自無因假執行不當而受損害,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麗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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