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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45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翁金緞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245號

聲請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王 春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開將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喪失行為能力,經鈞院93年度禁字第150號裁定宣告禁治產,並由其配偶陳婉如擔任監護人,然因陳婉如未盡照顧之責,鈞院93年度監字第179號裁定認為聲請人之親屬會議已於94年1月28日決議撤退陳婉如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之父王春、母甲○○○即當然為聲請人之法定監護人,故王春及甲○○○為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72 號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台幣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18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172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因上開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經鈞院95年度勞訴字第19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勞上字第2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相對人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所為之執行行為;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之事實,有其提出本院93年度禁字第150號裁定影本、93年度監字第179號裁定影本及新營中山路郵局第295號存證信函為證,並經本院取調本院95年度存字第183號提存卷宗、95年裁全字第72號(含95年度執全字第172號)、97年度裁全聲字第20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95勞訴字第19號民事卷宗、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勞上字第2 號卷宗、本院93年度禁字第150號及93年度監字第179號聲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查明兩造確無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係屬於本院,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一件在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金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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