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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7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侯明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279號

聲請人
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銀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丙○○
相對人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5年度存字第1551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華南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共新台幣3,200,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2441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3,200,000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強制執行在案。茲因本案支付命令已確定部分失效,經聲請人以台北信維郵局存證信函第1316號及本院97年度南簡聲字第42號公示送達事件,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之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收受上開催告書後已逾二十日以上期間,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為此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之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惟查,聲請人聲請本院公示送達事件,相對人銀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丁○○○、丙○○、乙○○等,本院僅對乙○○部分,准予公示送達,其餘相對人銀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丁○○○、丙○○部分均被駁回,此有本院97年度南簡聲字第42號裁定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尚未對相對人銀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丁○○○、丙○○部分合法催告行使權利,聲請人引用上開裁定認已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尚有誤會,此外又未能證明除乙○○以外之相對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四、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侯明正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程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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