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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89號

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王獻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289號

聲請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屈臣興業有限公司
兼前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丁○○

上當事人間因本院96年度存字第516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

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就其因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4677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59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台幣100,000元為擔保物(本院96年度存字第5162號),本院並以96年度執全字第4677號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訴請相對人清償借款事件(本院96年度促字第70388號)業已終結,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 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保全程序卷、提存卷及支付命令卷審核無誤,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明。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王 獻 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靜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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