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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89號

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王獻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289號

聲請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屈臣興業有限公司
兼前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1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姓名欄中關於「丁○○」之記載,應更正為「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法 官 王 獻 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靜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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