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9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293號
- 聲請人
- 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相對人
- 丁○○
- 相對人
- 甲○○
- 相對人
- 丙○○
- 相對人
- 弘達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4年度存字第275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66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75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相對人為聲請人供擔保而撤銷假扣押,而聲請人保全之本案請求訴訟亦經判決聲請人敗訴判決確定(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10號),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甲○○、丙○○、弘達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乃對聲請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惟嗣與聲請人成立訴訟上和解(本院台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320號),同意聲請人領回系爭擔保金,又相對人丁○○對聲請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則經判決敗訴確定(本院台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2056號)。為此,爰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10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66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94年度存字第2750號提存書、存證信函、本院台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320號和解筆錄、本院台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2056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取前開保全程序卷及提存卷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