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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304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曾鴻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304號

聲請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理人
丁○○
相對人
川漢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甲○○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就相對人甲○○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一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參照)。又所謂本案訴訟終結,係指本案之訴訟已經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34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壹拾萬元為擔保,並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20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裁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經鈞院97年度聲字第641號裁定准許並確定,為此提出提存書影本一件、民事假扣押裁定影本一紙、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等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20號假扣假程序(僅假扣押執行相對人甲○○不動產,不及於其他相對人),業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29625號執行拍賣因拍定而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執全字第20號卷審閱無誤,聲請人並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亦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641號裁定准許確定在案,而受擔保利益人甲○○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紙附卷可按,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甲○○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於相對人川漢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丙○○、乙○○部分,聲請人並未對其等執行假扣押,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20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核明確。按提存法第18條第3款規定「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依上開規定所述,係不經法院裁定,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應屬提存法之範疇,為假扣押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本毋庸聲請法院裁定,即得逕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甚明。本件聲請人僅對相對人甲○○執行假扣押,依前開說明及規定意旨,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川漢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丙○○、乙○○部分,無待法院裁定,即可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擔保金,是此部分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鴻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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