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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32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翁金緞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329號

聲請人
伊利諾器具機械公司即Illinois Tool Works Inc.
法定代理人
乙○○○○○○(M聲 請 人 鍵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吳文淑律師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亦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所為之催告,自須以合法送達為要件;上開條文所謂之催告,屬於意思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類推意思表示之規定。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瞭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8年台上第71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2年度裁全字第72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擔保金計新台幣(下同)180萬元,並以鈞院92年度存字第44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424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嗣因相對人抗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2年度抗字第243號裁定,命聲請人另行提存擔保金5,022,270元,並經鈞院92年度存字第29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因相對人之系爭專利已被撤銷確定,本案訴訟無實益,聲請人即撤回本案訴訟、92年度執全字第424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及92年度裁全字第729號假處分裁定,並於民國97年9月25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2835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就前開假扣押所受損害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為此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提供擔保金及撤回假處分執行等事實,有其提出本院92年度存字第446號提存書影本、92年度存字第2953號提存書影本、92年度裁全字第729號裁定影本、92年度執全字第424號影本、92年度訴字第799號民事庭通知影本、92年度執全字第424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97年度裁全聲字第12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年度抗字第243號裁定影本及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2835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並經本院取調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729號及92年度執全字第424號假處分卷宗、92年度存字第2953號提存卷宗、97年度裁全聲字第120號撤銷假處分卷宗核閱屬實。至於聲請人另主張其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云云,惟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其寄送之地址為台南縣永康市○○街166號,非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再觀諸系爭存證信函收件回執之收件人蓋章欄蓋有「美多實業有限公司」之收發章,足稽系爭催告函並非相對人所親收,聲請人雖另提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47號之判決,主張相對人居住於上址,惟該判決日期為96年8月30日,距離聲請人上開存證信函送達上址之日期97年9月25日已一年有餘,亦無法證明相對人現仍居住於該址;況本件聲請人於本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120號撤銷假處分事件,亦於97年7月16日向本院執行處具狀陳報相對人之住所確實在「臺南市○○區○○街2段12巷299弄70號」等語,而非「台南縣永康市○○街166號」,此有其提出之民事陳報狀附於上開卷宗內可稽,苟相對人有居住於「台南縣永康市○○街166號」,為何聲請人於本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120號撤銷假處分事件命其陳報相對人之確實住址時,聲請人未向本院執行處陳報該址,反而陳報稱相對人之住所確實在「臺南市○○區○○街2段12巷299弄70號」等語?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系爭催告函已送達相對人無訛,從而,難謂本件相對人已受聲請人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其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因之,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金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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