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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34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張桂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342號

聲請人
中華太子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七一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京城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存單號碼TN0000000)、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壹張,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違約賠償金事件,前遵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96號民事第一審判決,為擔保相對人因免予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為擔保,並以96年度存字第219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以本院96年度聲字第753號聲請變換提存物,改以京城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存單號碼TN0000000)、面額10,000,000元為擔保物,而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5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又因上開擔保物到期,而以本院97年度聲字第1030號聲請變換提存物,改以京城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存單號碼TN0000000)、面額10,000,000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7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違約賠償金事件業已終結,且雙方亦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擔保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所所述相符之和解書、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2193號、第3526號及97年度存字第2714號提存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桂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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