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3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342號聲 請 人 中華太子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七一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京城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存單號碼TN0000000)、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壹張,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違約賠償金事件,前遵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96號民事第一審判決,為擔保相對人因免予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為擔保,並以96年度存字第219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以本院96年度聲字第753號聲請變換提存 物,改以京城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存單號碼TN0000000)、面額10,000,000元為擔保物,而以 本院96年度存字第35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又因上開擔保物到期,而以本院97年度聲字第1030號聲請變換提存物,改以京城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存單號碼TN0000000)、面額10,000,000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7 年度存字第27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違約賠償金事件業已終結,且雙方亦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擔保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所所述相符之和解書、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2193號、第3526號及97年度存字第2714號提存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