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40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408號
- 聲請人
- 葵芳織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佳華服裝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丙○○
上當事人間因96年度存字第150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
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聲請人以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441號假扣押執行對其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請求給付貨款事件,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8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 860,000元為擔保金,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15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鈞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1441號為假扣押之執行,嗣併入他案執行而執行拍賣完畢,是本件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裁全字第1285號假扣押卷、96年度執全字第1441號執行卷及96年度存字第1503號提存卷審核無訛,並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件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