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4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424號聲 請 人 鉅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聯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一二七三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前依本院84年度全字第1596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73,333元為擔保,以本院84年度存字第2569號提存後,聲請本院84年度執全字第1273號執行假扣押相 對人之不動產,茲因其後另有債權人亞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以84年度執全字第1299號假扣押相對人之同一不動產,是以本院84年度執全字第1273號假扣押事件併入本院84年度執全字第1299號事件,而本院84年度執全字第1299號假扣押事件查封之不動產,業經其他債權人亞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85年度執字第862號聲請強制執行拍定在案,是本件 84年度執全字第1273號假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 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84年度全字第1596號假扣押裁定、84年度存字第2569號提存書及88年度裁全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各1件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4年度執全字第1273號保全程序卷宗(含84年度全字第1596號)、84年度執全字第1299號保全程序卷宗、85年度執字第862號、84年度存字第2569號擔保提存卷 宗核閱屬實,本院84年度執全字第1273號假扣押事件標的物因其他債權人亞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拍賣完畢,依據前開說明,本院84年度執全字第1273號假扣押事件程序已告終結,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在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 人限期行使權利,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