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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427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高榮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427號

聲請人
台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鴻松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六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華南銀行中崙分行九十七年度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叁張,合計新台幣叁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67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華南銀行中崙分行97年度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 (下同)10 萬元共3張,合計3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6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676號民事裁定、97年度存字第2625號提存書、切結書、鴻松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件、印鑑證明2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676號假扣押卷、97年度存字第2625號提存卷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榮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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