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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434號

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林福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434號

聲請人
郭詠亮即詠誠工程行
相對人
翁國凱即華男砂石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九四一七號假扣押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417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145,000元,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9306號擔保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本案訴訟與強制執行均已終結,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南建簡字第10號和解筆錄、96年度裁全字第9417號假扣押裁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12458號債權憑證為證,經核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福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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