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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455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王漢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455號

聲請人
癸○○
相對人
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對人
裕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有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相對人
福盈科技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相對人
丁○○
相對人
中存染織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壬○
相對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相對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相對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樓及地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臺南縣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捌拾萬元後,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七四五四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拍賣公告附表編號6號, 臨時建號6345號,門牌台南縣永康市○○○路323號,2層鋼骨造工業用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其中「逾」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七年度補字第四二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820、840-2地號土地上門牌台南縣永康市○○○路 323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即本院96年度執字第74540號拍賣公告附表所列編號6建物,臨時建號:6345建號)乃聲請人與相對人中存染織股份有限公司,合資興建而成,當初造價約新臺幣(下同) 300餘萬元,聲請人先後出資共計105萬元, 並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對上開建物有共有權,而上開建物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爰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74540號事件中關於上開建物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本院96年度執字第74540號相對人與聲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針對上開建物已定期於97年12月 9日進行拍賣其中應有部分2/3,而聲請人於本院97年度補字第42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中,乃係主張對上開建物擁有共有權應有部分1/2, 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97年度補字第 42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資料審核無誤。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對上開不動產其中「超過應有部分1/2」 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聲請停止上開建物未超過應有部分1/2部分之強制執行,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爰審酌本件單就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即已達48,650,600元,此有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可稽。又上開執行事件就系爭標的物查封,執行程序即將進入第3次拍賣, 而該次拍賣除系爭標的物應有部分2/3外, 另有土地3筆,建物5筆,其拍賣條件定為分別標價合併拍賣,所核定拍賣最低價格為 4,047萬元等情,此據本院調閱前揭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該次拍賣公告附卷足參。故如停止如文第 1項所示標的物之執行,執行法院必將停止該次拍賣全部程序,並變更拍賣條件,因而使拍賣條件趨於複雜,影響應買人前來本院執行處投標應買或應買價格之意願。是相對人所遭受之損害,非僅系爭標的物未拍定遲延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害而已至明。本院認該標的物應有部分2/3,於97年12月9日所進行第3次拍賣核定底價既為3,949,000 元,則該標的物之價格自為5.923,500元。聲請人主張擁有1/2所有權,該次拍賣逾1/2部分即為系爭標的物應有部分1/6自明(2/3-1/2=1/6),核計價格為987,250 元,依此扣除該依法定利率5%,參考目前各審級辦案期限,預估本件訴訟期間為 4年,並斟酌相對人前開未能及時受償及可能造成該執行事件應買人應買或應買價格意願等一切情形可能遭受之損害,爰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80萬元,而准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漢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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