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47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470號
- 聲請人
-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振旺實業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90號
上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7年度存字第287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92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92104)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就相對人乙○○、甲○○○部分),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就相對人振旺實業有限公司部分)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甲○○○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497號民事,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92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92104)面額新台幣 1,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8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相對人乙○○、甲○○○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並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各二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裁全字第4497號假扣押卷及97年度存字第2870號提存卷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乙○○及甲○○○發還擔保金部分,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於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振旺實業有限公司發還擔保金部分,經查:
㈠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㈡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以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2513號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後,僅就相對人乙○○、甲○○○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而對於相對人振旺實業有限公司部分則於假扣押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有前述97年度執全字第2513號假扣押執行卷可稽,故聲請人就相對人振旺實業有限公司部分,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核發未扣押證明,此有證明書一件附於上開執行卷足憑。
㈢綜上說明,並考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之立法理由及前揭提存法第18條之規定,就相對人振旺實業有限公司部分自係不待法院裁定,由各地方法院提存所審核後逕行准予返還,是聲請人將債務人振旺實業有限公司併列為相對人,即無必要,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