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4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479號聲 請 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黃宥霖即東霖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四一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壹佰零捌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原係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經申請許可業於民國96年 9月22日起,由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概括承受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繼續營業,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9月6日金管㈤字第09600365700號函1件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參酌立法意旨及實務見解,條文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債權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96年9月22日已由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概括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資產、負債及營業。原債權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債權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保全其請求,前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4174號假扣押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147,108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 93年度存字第241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2142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併入鈞院93年度執全字第1355號)。茲因聲請人已於97年 1月15日具狀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業經鈞院以97年 4月21日南院雅93執全真字第2142號函通知撤銷併案,並聲請鈞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27號裁定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就前揭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該裁定已於97年10月16日確定,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 9月6日金管㈤字第09600365700號函、提存書、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之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93年度存字第2413號提存事件、93年度裁全字第4174號假扣押事件、93年度執全字第214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97年度聲字第1027號催告限期行使權利事件等卷宗審核屬實。又查,亦無相對人對聲請人於本院有行使權利請求損害之訴訟,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請求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美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