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1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516號
- 聲請人
-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代理人
- 戊○○
- 相對人
- 伯城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丁○○
丙○○
上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二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從廣義解釋,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12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21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嗣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而終結在案,且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聲字第1113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942號、97年度裁全字第3127號、97年度存字第2213號及97年度聲字第1113號卷核閱無訛,堪信屬實。且經本院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故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