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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28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蔡孟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528號

聲請人
華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榮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零參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本件債權人如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似不妨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准許債權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7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03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06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以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905號假扣押執行查封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經聲請人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執行卷、提存卷、撤銷假扣押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確實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函在卷足參,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孟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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