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544號聲 請 人 總聖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台灣慶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因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七八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二五五六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所謂「訴訟終結」從廣義解釋,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 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255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84,291元,並以本院87年度存字第278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以本院87年執全字第2053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動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而終結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2556號假扣押裁定、本院87年度存字第2786號提存書、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7年度執全字第2053號民事保全程序執行卷、87年度存字第2786號提存卷、87年度裁全字第2556號等卷宗審核無訛,且該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而終結在案,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明。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