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563號聲 請 人 和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勵元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因95年度存字第167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聲請人以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一三九八號假扣押事件對其執行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75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八萬四千元為擔保金,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16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1398號為假扣押之執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是本件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及假扣押執行撤回狀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758號假扣押卷、95年度存字第1673號提存卷、及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1398號執行卷審核無訛,並向本院及高雄地方法院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高雄地方法院98年1月9日雄院高文字第0980000044號函各一件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美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