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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6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王漢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565號

聲請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丁○○
相對人
永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丙○○
相對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八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37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81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並提出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證明、假扣押裁定影本及提存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2468號(內含97年度裁全字第4376號)、97年度存字第2812號等卷宗,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漢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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