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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80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張桂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580號

聲請人
嘉美製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九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南簡聲第141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下同)6萬元後,本院96年度執字第6983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7年度南簡字第191號債務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嗣聲請人提供6萬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394號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擔保金,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南簡字第191號、97年度簡上字第83號、96年度南簡聲第141號、97年度存字第394號提存書、和解書影本各1份為證、返還提存擔保金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各1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強制執行卷宗及擔保提存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桂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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