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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1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蔡孟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14號

聲請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春億電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七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七年度乙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伍佰萬元壹張(號碼A87201號),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567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或相當之有價證券為擔保,以90年度存字第3164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並聲請本院以90年度執全字第2983號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經本院執行在案。提存部分,聲請人另於94年聲請變換提存物,現以94年度存字第1782號擔保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7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錄債票,面額500萬元。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經聲請人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本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107號),而聲請人亦已聲請本院96年度聲字第1140號、96年度聲字第1739號通知相對人丙○○、春億電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而相對人均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返還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90年度存字第3164號提存書、94年度存字第1782號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96年6月12日90年度執全字第2983號民事執行處撤銷併案通知、本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107號撤銷假扣押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40號、1739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執行卷、提存卷、撤銷假扣押卷審核無訛,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雖因另有債權人併案執行致實際上無從塗銷查封,仍應解為符合訴訟終結之情形。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台中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另假扣押相對人乙○○部分,業於假扣押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有本院執行處證明書可參,得逕依提存法第18條規定請求發還提存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孟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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