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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35號

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廖建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35號

聲請人
總聖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台灣慶鐵企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之20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起訴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後,迄未起訴,從而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建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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