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5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54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光台百貨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林志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台幣參萬零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之審理,係採當事人辯論主義(又稱處分權主義),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僅得就當事人聲明之事項及其所提出之訴訟資料,為審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參照)。法院審理本案訴訟時,原則上尚須受處分權主義之拘束,則從屬於本案訴訟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事件,依相同之法理,自應同受當事人聲請之拘束。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87年度訴字第88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字第51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27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確定,其(1)本院87年度訴字第883號判決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光台百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台公司)、林志興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61,575元部分勝訴確定,該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光台公司、林志興連帶負擔,(2)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字第51號判決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光台公司、林志興連帶給付3,934,476元(0000000-000000=0000000)部分敗訴確定,該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27號判決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10分之6,餘由聲請人負擔,(4)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歷審之訴訟費用如後附計算書所示。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計算書:(新台幣)
壹、繳費數額:
一、聲請人繳納部分:
(一)一審裁判費55,002元、郵費4,105元(4193-88=4105),合計59,107元。
(二)二審裁判費107,736元(76536+31200=107726)、郵費219元(88+850-719=219)、證人旅費1,756元、鑑定費20,727元(台大醫院777元、長庚醫院19,950元,於本案訴訟並未請求),合計130,438元。
(三)發回前三審裁判費31,200元。
二、相對人繳納部分:
(一)二審裁判費13,201元。
(二)發回前三審裁判費23,834元、三審律師酬金40,000元,合計63,834元。
三、聲請人計算書所列民國88年10月7日、88年10月20日、92年1月10日、92年1月22日、97年4月18日之裁判費,及88年10月28日之執行費,係聲請人因他案(如聲請假扣押、本案強制執行等)所支出之費用,非屬本件訴訟費用;新樓基督教醫院之費用,其中88年4月16日、88年6月4日、88年6月11日、88年7月1日之費用,均係在新樓基督教醫院於88年3月26日函復本院之後所支出,並非本院委託新樓基督教醫院鑑定所支出之費用;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之費用,其中89年2月15日、89年2月17日、89年3月28日之費用,並非本院委託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所支出之費用,且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27號判決已認定,88年3月16日以後之醫療費用與本件車禍無關,故非屬本件訴訟費用;至上開二醫院86年間之費用,聲請人已於本案訴訟請求獲准,自不得重複請求;許明彰醫生之鑑定費用,因係聲請人自行委託許明彰醫生鑑定,並非法院囑託,該鑑定費用,亦難認係本件必要訴訟費用,均應予剔除。至郵費部分,則依卷內郵票收付計算書記載之內容,核實計算,併予敘明。
貳、計算方式:
一、61575元部分:聲請人繳納一審裁判費:59107元×61575/0000000=662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餘未確定。
二、0000000元部分
(一)聲請人繳納一審裁判費:59107元×0000000/0000000=42283元由聲請人負擔,餘未確定。
(二)聲請人繳納二審裁判費:130438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77384元由聲請人負擔,餘未確定。
三、0000000元(800000+703949+0000000=0000000)部分
(一)聲請人繳納未確定之訴訟費用100416元〔16162(00000-000-00000)+53054(000000-00000)+31200=100416〕,由相對人連帶負擔10分之6即60250元,聲請人負擔10分之4即40166元。
(二)相對人繳納未確定之訴訟費用77035元(13201+23834+40000=63903〕,由相對人連帶負擔10分之6即46221元,聲請人負擔10分之4即30814元。
四、綜上,聲請人繳納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60912元(662+60250),相對人繳納應由聲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計3081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抵銷後,相對人尚應連帶給付相對人30098元(00000-00000=30098),確定為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