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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8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陳賢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80號

聲請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凱聲律師
訴訟代理人
20
相對人
協興瓏國際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捌拾陸萬叁仟零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事件,歷經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四二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六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一號裁定,業已確定,其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其訴訟費用額經聲請人提出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收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六七九號裁定書(均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計算書┌──────┬───────┬─────────────┐│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二審裁判費│3,300,001元 │聲請人於92年3月6日向本院繳││ │ │納。 │├──────┼───────┼─────────────┤│第三審裁判費│2,493,000元 │聲請人於92年9月9日向臺灣高││ │ │等法院臺南分院繳納。 │├──────┼───────┼─────────────┤│第三審律師費│70,000元 │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679 ││ │ │號裁定。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5,863,001元 ││【計算式:3,300,001+2,493,000+70,000=5,863,001(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賢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吉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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