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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88號

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張麗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58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7、2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7、2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歐加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乙○○
相對人
丁○○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4年度存字第11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22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本行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31日合併「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46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616,516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1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及以94年度執全字第122號對相對人強制執行。茲因該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46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94年度存字第116號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狀、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金管銀(六)0940028893號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保全程序卷及提存卷審核無誤,及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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